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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473号
案件名称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经营者:陈卫东,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34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老凤祥公司是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和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位于居民生活区内,人流量大。

2017年2月,老凤祥公司发现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简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老凤祥公司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老凤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000元;

3.判令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未向一审法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及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颜色、清晰度等方面的明显差异,经老凤祥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提出其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而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且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其销售,对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6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老凤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如下: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第15408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并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1992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第1971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顺平路与龙尹辅线路口、外墙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施发维支付人民币18元选购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20支中华牌101型2B铅笔在绿色封套上使用了华表图形,在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及华表图形。

将上述“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比较,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字母内容、排列方式均一致;

将上述华表图形与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比较,二者基本一致。

将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在铅笔颜色、笔身光滑程度、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存在差异。

一审庭审中,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不认可收据由其开具,亦不认可铅笔系其销售。

2017年3月21日,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世纪华联超市(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顺平路与龙尹辅线路口)、产品特征为中华牌101型2B铅笔贰拾支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

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从上海到北京开庭和立案的交通费4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询问传票,要求各方当事人于指定时间来本院参加本院主持的询问。

老凤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经查,上述司法专邮已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普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及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颜色、清晰度等方面的明显差异,经老凤祥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而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且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其销售。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对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等酌情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上诉人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北京陶顺隆百货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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