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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0775-10776号
案件名称02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0775-1077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4045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81811028453。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村66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29。

经营者:吴振丰。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各5000元,两案共计10000元;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每案各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两案共计1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250g)(10775号案)及“一得阁”墨汁(100g)(10776号案),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第1125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影印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影印件内容为:自1995年12月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得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第8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均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原告委托程静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所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程静娥于2016年10月26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王某与助理潘靖的面前,出示了其带来的产品,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外包装刚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面前,由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该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在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防伪查询”,在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显示“您所查询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 二、原告委托胡爽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2号公证书,公证书第四项记载,2018年1月15日15时40分来到深圳市××××一家门头标有“安达文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两盒(另购买了打火机20支),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票据加盖印章: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安达文具)和名片一张并在店内拍摄到营业执照。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封存物,10775号案取得250g墨汁一瓶,外包装正面及顶部印有“一得阁”文字标识,防伪标志上印有“”图形文字标识;

10776号案取得100g墨汁一瓶,外包装正面及顶部印有“一得阁”文字标识,防伪标志上印有“”图形文字标识。

三、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为本两案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703.3元,公证费450元,购买涉案产品支付费用21.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第11255号、第30780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2号公证书封存之涉案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及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墨汁,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志上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第三,原告称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没有许可他人使用,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第四,现场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店铺名、经营者、地址等信息分别与被告信息相对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经许可使用或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30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

原告诉请金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30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安达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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