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016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LucDon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1108968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310928719。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光明眼镜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解放路2003号金世界商业中心4楼412,统一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章涛,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2003号金世界商业中心4楼4F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H。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93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707111589。
上列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光明眼镜店(以下称被告一)、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光明眼镜店经营者章涛、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齐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G1189929号“”(第9类商品)、第1586403号“CHANEL”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注册证第G1189929号)、“CHANEL”(注册证第1586403号)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分别核定在第9类商品“电气音频和视频用具及仪器;
夹鼻眼镜,目镜,太阳眼镜,光学眼镜;
目镜、太阳眼镜盒;
目镜和太阳眼镜带、绳和链;
教育和教学用具及仪器;
电子学习材料;
照相机;隐形眼镜;
眼镜和夹鼻眼镜架;
隐形眼镜和夹鼻眼镜盒;
受话器;
电话;
手机;
智能手机;
鼠标垫;
MP3播放器;
计算机;
搁板;
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
手机带;
手机液晶屏保护膜;
平板电脑保护膜,电脑和平板电脑包;
用于阻隔手机电磁波的不干胶标签;
手机保护套和罩;
计算机和平板电脑;
多媒体随身听;
个人数码助手;
电子记事本和电子笔记本;
免提电话用品;
电视机;
电视荧光屏;
全套头盔式耳机;
盒式磁带录像机;
磁盘换盘机(计算机用);
预录制的电子媒体(音乐);
可通过电子线路读取、编辑、显示、贴标签、博客、共享或其他电子媒体或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信息传播工具读取的可下载的出版物、印刷出版物;
照相机用带;
接收器(音频、视频和无线电接收器);
通过数据库或互联网(包括网站)在线提供的电子出版物;
录音机;
麦克风;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器;
灭火器;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手套和鞋子;
运动和马术防护头盔;
运动眼镜;
DVD播放器;
计算机软件;
装饰磁铁;
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
电话传真机;
称重机器;
量具;
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
电影摄影机;
测地用具及仪器,光学用具及仪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动控制设备;
避雷器;
工业用放射设备;
报警仪器;
电池;
已曝光电影胶片;
非贵重金属手机链;
计算机游戏机;
电解槽;
电信用具及仪器(截止)”(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9类商品“眼镜;
眼镜盒(空的)”(注册证第1586403号)上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8日、2021年6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在深圳市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12的“光明眼镜”购买了一副眼镜(带眼镜盒),该眼镜及眼镜盒均是侵犯原告“”、“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据原告了解,被告一为深圳市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12档经营者。
另该商铺所在市场名称为金世界眼镜城,其开办单位为被告二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曾就该涉案市场多家商铺(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侵权商铺4-12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事宜,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二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制止金世界眼镜城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提供者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的售假行为,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方取证时其刚接手该店铺就几个月时间,其是从上一家店整个盘下来的,上一家把店内的眼睛全部盘给了其,其对是否侵权不是很懂。
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作为金世界眼镜城的物业管理者,本身不经营与眼镜相关的产品,也不向涉案的商铺提供任何眼镜产品,仅是收取租金盈利,并未收取其他费用也未向商铺的销售事宜对外提供收据、发票等;
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第25条已约定了由商铺自主经营,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营业活动,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前期的引导、监督的管理义务;
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第一时间发出正式的书面函件,提醒商铺不得上架售卖侵权产品,商户已签署同意,由此可证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与商户共同侵权的故意;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涉案的商铺都已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并无纵容无证商户营业;
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商铺的活动并获利,相反被告在知悉侵权事宜后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履行了批评制止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其他的便利和帮助,以完全履行了监督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一中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权不符合事实;
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原告未就其遭受到实际损失后或商户因此得到的盈利进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原告对第G1189929、1586403号注册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
2、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101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第G1189929、1586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3、价格证明,证明原告对其生产、制造的眼镜在中国市场的参考售价;
4、《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快递单、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二发函,要求被告二履行监管职责、制止金世界眼镜城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各项费用。
被告一未举证。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履行了作为金世界眼镜城物业管理的管理监督义务、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第25条已明确约定了由承租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商户不能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经营活动,该租赁合同签署的承租方与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者一致,注册地址也一致;
2、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商户存在侵犯事宜时,被告已第一时间发出正式的书面函件,告知商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已经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尽到了注意制止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CHANEL”商标,注册号为第1586403号,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盒(空的);
“”商标,注册号为G1189929,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夹鼻眼镜、目镜、太阳眼镜,光学眼镜等。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10131号公证书,确认:2015年12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深圳市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12的“光明眼镜”。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廖庆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
至此,购买活动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彭某、公证员李某1廖庆华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名片、POS单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并将票据、名片、POS单复印,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六张,公证人员李某2印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查验,(2015)粤江江海第010131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HANE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二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二制止包含被告一在内的商户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2016年3月6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二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告知侵权行为,根据商户与被告二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户不予上架、不予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等。
五、被告一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经营者为章涛,经营场所:深圳市东门街道人民北路金世界4楼412号。
经营范围:眼镜批发零售。
七、被告二于2012年6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开办管理金世界眼镜城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586403号“CHANEL”商标、第G1189929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86403号“CHANEL”、第G1189929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含开办管理金世界眼镜城,其通过集中众多经营者在罗湖区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进行商品交易,地位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具有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定义务。
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被告二在与经营者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时,对经营者进行了引导、督促,即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营业活动;
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一等商户存在侵权行为后,被告二立即函告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并应停止侵权。
据此可认定被告二尽到了监管义务。
此外,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参与了商户的经营、分红或统一为商户开具购物发票。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光明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325元,原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