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04民初3784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和隆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重阳路170号和隆大厦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甘应祥。
被��:甘应祥,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担保人: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35号长房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彩彤,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和隆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甘应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甘应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应祥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