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10号原告:曾俊傅,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宋正君。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曾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铭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俊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铭勤公司立即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铭勤公司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4.铭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9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
2017年1月1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曾俊傅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铭勤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曾俊傅的合法权益,给曾俊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铭勤公司辩称:1.铭勤公司为贸易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
2.铭勤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机罩是接到订单后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丰食品机械经营部合法采购的,对该款机罩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3.铭勤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网络销售链接,并停止了有关商业活动。
4.曾俊傅主张的律师费及维权费用等均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8(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授权曾俊傅许可使用该专利,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曾俊傅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同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曾俊傅单独进行维权,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2017年11月1日,曾俊傅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名称为“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为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与铭勤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线支付800元后购得一款名称为“商用全电动棉花糖机儿童情侣小吃彩色拉丝棉花糖”的商品一件,该商品根据起批量不同价格为530-600元不等,成交数量为0,品牌为“铭锋”。
商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显示有工厂生产图片、产品仓储图片若干。
同年11月3日,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二件货物(“优速快递”单号:518265336755、310218718837),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后予以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82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内有棉花糖机产品一套,该产品主机上有“铭锋”铭牌。
铭勤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亦确认“铭锋”商标为其注册商标。
曾俊傅指控上述产品中的机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半球形,正面有一类椭圆形开口,底部为圆形开口,侧面在该圆形开口位置外翻形成围边,围边与侧面呈圆弧过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曾俊傅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曾俊傅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铭勤公司确认二者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
铭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单据一张,该单据记载抬头为某丰经营部,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货物名称为“520机罩”,数量1台,金额135元,右侧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丰食品机械经营部”公章。
庭审中,铭勤公司表示已删除了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曾俊傅表示需要庭后核实。
后曾俊傅表示经核实,铭勤公司确已删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曾俊傅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550元)、购买产品订单(价格800元)等证据,其主张上述费用在三案中均摊[(2018)粤73民初109-111号],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铭勤公司赔偿的金额。
铭勤公司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不予认可,确认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订单的真实性。
另查明,铭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经营范围: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设备制造;
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自动售卖机制造;
金属结构制造;
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
金属日用杂品制造;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
再查明,曾俊傅就本案公证购买的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另两案为(2018)粤73民初109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及(2018)粤73民初111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曾俊傅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声明书、公证书、公证实物、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及证明、公证费发票、购物电子订单,铭勤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专利号为ZL2009300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曾俊傅获得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的许可,双方约定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家或个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等,故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棉花糖机机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均呈类半球形;
2.正面均有一类椭圆形开口;
3.底部均为圆形开口,侧面在该圆形开口位置外翻形成围边,围边与侧面均呈圆弧过渡。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铭勤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铭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故曾俊傅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铭勤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铭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铭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铭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丰食品机械经营部购买的,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虽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丰食品机械经营部的公章,但其并未提交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丰食品机械经营部的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在未提交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棉花糖机产品上贴有铭勤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送货单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
此外,棉花糖机罩产品的款式不唯一,不同棉花糖机罩产品的外观设计亦不同,因此,即使上述送货单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该单据并未记载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单据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铭勤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铭勤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曾俊傅主张判令铭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曾俊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现有证据亦未显示铭勤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曾俊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的请求,铭勤公司表示已删除,曾俊傅于庭后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该诉请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曾俊傅的实际损失及铭勤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是一共3个专利,具体每个专利许可费数额亦无区分明确,故曾俊傅所主张的专利许可费1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棉花糖机罩,其为棉花糖机产品的组成部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铭勤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铭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曾俊傅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时考虑曾俊傅就同一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其在多宗案件中使用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合理分摊,本院酌定铭勤公司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曾俊傅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机罩(棉花糖机)”、专利号为ZL20093008878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曾俊傅负担487元,由广州铭勤西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