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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重庆好辰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781号
案件名称陈和与重庆好辰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和,重庆好辰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781号 原告:陈和,男,汉族,1939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颖,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好辰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良。

被告: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蓉,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和诉被告重庆好辰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辰时公司)、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1043××××.7)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被告小白马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此作出(2016)粤03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小白马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小白马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5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盛晓颖、被告小白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辰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43××××.7)的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和为发明专利“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专利号:ZL20111043××××.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权有效。

根据原告申请,深圳海关查扣了被告好辰时公司销售并准备出口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扭扭车。

经技术比对,该批扭扭车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深圳海关查扣时获得的托运单,该批货物的装卸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厂房5(5楼A),即被告小白马公司的住所地,该公司为该批扭扭车的生产者。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小白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答辩人未提供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答辩人由此获得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好辰时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20111043××××.7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授权文本、专利年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装箱单、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托运单、小白马公司市场主体公示信息、(2016)沪徐证字第9918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维权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小白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案涉专利权转移著录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好辰时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其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发明人为原告陈和,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43××××.7。

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17年8月,案涉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陈和转移至案外人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2016年4月28日,深圳海关向原告陈和出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深圳海关应陈和申请,已对好辰时公司申报出口、涉嫌侵犯陈和案涉专利权的货物(报关单号:530420160045215764、品名:扭扭车、数量:331辆、申报价格:人民币499660元)予以扣留。

扣留日期2016年4月27日。

”陈和自深圳海关还取得该批货物的装箱单、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深圳市泽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前述发票载明,发货人为好辰时公司,客户为WAHONENTERPRISES(HK)LTD,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扭扭车,数量为3569,单位为千克,单价为140,总价为RMB499660。

前述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好辰时公司,商品名称为扭扭车电动驱动骑客牌NIG-Y/N4-Y型,数量及单位为331辆、3569千克,最终目的地为英国,单价为140,总价为人民币499660。

前述托运单载明装卸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厂房5(5楼A)。

原告指出前述地址与被告小白马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可以证明小白马公司为该批扭扭车产品的制造者。

小白马公司确认好辰时公司在其公司取得被诉侵权货物并申报出口。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字第991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21日,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刘某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颖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对“公司相册”项下“扭扭车”产品展示页面进行保全。

原告认为前述产品图片可以佐证被诉侵权扭扭车产品由被告小白马公司制造。

被告小白马公司确认在其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前款扭扭车产品。

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提取了被告好辰时公司被深圳海关扣留的“扭扭车”产品一台,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

当庭打开由本院封存的产品外包装后,为一白色扭扭车包装盒,包装盒上可见以较大字体印制的“BLUEFIN”英文标识,以及以较小字体印制的“ImportedBy:BluefinTradingLimited、KeelhamFarm,Wadsworth,HebdenBridge,W.Yorks,HX78TG;

ManufacturedBy:ShenzhenXiaobaimaEnergyTechCo,Ltd;

ModelNo:BluefinN30”等英文产品规格、型号等信息。

打开该白色包装盒,内装一台黑色扭扭车、一份英文用户手册、一个摇控器及一个电源适配器。

扭扭车产品的底部贴有一标签,其上有“BLUEFIN”字样,以及“SelfBalancingScooter;

ModelNo:BLUEFINN30;

InputVoilage:DC42.0v-2.0A;

Power:300W;

MadeInChina”等产品规格、型号。

英文用户手册封面有“BLUEFIN”、“BluefinN30SelfBalancingScooter”字样,手册封底有“Manufacturerinformation:ShenzhenXiaobaimaEnergyTechCo,Ltd,HinyongfengIndustrialArea,Shiyan,BaoanDistrict,Shenzhen、UKSupplier:BluefinTradingLtd”等字样。

被告小白马公司确认其系该被诉侵权扭扭车产品的制造者。

原 原告主张,由于前述被深圳海关扣留货物的报关单、发票均显示发货人是被告好辰时公司,因此,好辰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货物的制造商小白马公司需将货物发往国外,要通过一家贸易公司报关出口,好辰时公司即扮演了为小白马公司报关出口的角色,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

小白马公司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货物的行为。

有关小白马公司及好辰时公司就案涉货物之间的关系,小白马公司未作出任何说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共计五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对称地左右设置的,它们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二车轮;

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操控所述的第一电动机与所述的第二电动机,控制所述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

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该两轮车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

原告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十二项技术特征:A.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其由若干部件所构成;

B.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彼此基本对称地左右设置;

C.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D.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

E.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

F.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二车轮;

G.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操控所述的第一电动机与所述的第二电动机,控制所述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H.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

I.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

J.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K.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L.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在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的基础上,原告将权利要求3分解出一项新增的技术特征:M.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原告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拆解并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1.被诉产品底部标签写明“SelfBalancingScooter”,系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两车轮,即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分别设置于车体左右两侧,彼此对称”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有各自的中心轴,其之间没有共同的转动车轴,故能独立转动”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第二车轮”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可以做一定角度相对独立的转动”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6.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两个电机,即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分别驱动两个车轮”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7.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可以分别控制两个电机转动,从而分别驱动两个轮子转动,由此控制与车轮连接的两个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G;

8.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两个踏脚板分别供操作者两脚站立,第一踏脚板设在第一轮架上并与第一轮架连接,第二踏脚板设在第二轮架上并与第二轮架连接”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H;

9.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操作者站立在踏脚板上驱动电动车,当使用者控制踏脚板前后倾斜时,踏脚板带动与其一体的轮架前后倾斜运动”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I;

10.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当两个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前进,从而使电动车向前运动”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J;

11.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当两个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反转,从而使电动车向后运动”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K;

12.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当两轮架倾侧角度不同,两个车轮的速度不同,从而实现电动车转向”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L;

13.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两个踏板,即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两个轮架的内侧”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M。

据此,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当庭主张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相对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D“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被诉产品虽具有两个轮架即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但轮架与对应的车轮并非连接关系,车轮系套设于所对应轮架的一端内;

2.相对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E“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被诉产品的第一轮架和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但仅可小范围扭动;

3.相对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I-L“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

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被诉产品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踏脚板上,通过两个踏脚板上的受力大小、受力位置不同实现车子的前进、后退、转向,当两个踏脚板上的受力大小相同,且受力位置靠近脚踏板前部时,控制系统会指令相应的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当两个踏脚板上的受力大小相同,且受力位置靠近脚踏板后部时,控制系统会指令相应的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若两个踏脚板上的受力大小不同或者受力位置前后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大小或方向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车子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进后退过程中确实会出现轮架前后倾斜的现象,但是这并不是通过改变产品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实现的,而是由操作者通过对踏脚板施加作用力以及该力度的所施加位置的不同实现平衡车的前进、后退及转向;

4.相对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M“该两轮车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被诉产品第一踏脚板嵌套在第一轮架上且位于轮架的中部,第二踏脚板嵌套在第二轮架上且位于轮架的中部。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2016)沪徐证字第9918号公证书出具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英凡蒂(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票面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原告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方为“陈和英凡蒂(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代)”,但该合同仅由英凡蒂(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及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在签署方处加盖公章,签约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2016年8月22日,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开出了60000元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亦为“英凡蒂(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此外,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于2016年5月19日乘坐飞机往返上海、深圳支付机票款2589元。

该款项连同原告提交的若干车票价款合计人民币2838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参考被诉侵权货物申报出口的价格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11043××××.7号“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发明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即独立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以及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如前所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所各自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其由若干部件所构成;

B.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彼此基本对称地左右设置;

C.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D.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

E.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

F.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二车轮;

G.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操控所述的第一电动机与所述的第二电动机,控制所述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H.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

I.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

J.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K.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L.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其由若干部件所构成;

B.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彼此基本对称地左右设置;

C.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D.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

E.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

F.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二车轮;

G.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操控所述的第一电动机与所述的第二电动机,控制所述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H.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

I.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

J.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

K.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

L.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M.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

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拆解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

b.两车轮,即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分别设置于车体左右两侧,彼此对称;

c.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能独立转动,其之间没有共同的转动车轴;

d.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第二车轮;

e.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可以做一定角度相对独立的转动;

f两个电机,即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分别驱动两个车轮;

g.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可以分别控制两个电机转动,从而分别驱动两个轮子转动,由此控制与车轮连接的两个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h.两个踏脚板分别供操作者两脚站立,第一踏脚板设在第一轮架上并与第一轮架连接,第二踏脚板设在第二轮架上并与第二轮架连接;

i.操作者站立在踏脚板上驱动电动车,当使用者控制踏脚板前后倾斜时,踏脚板带动与其一体的轮架前后倾斜运动;

j.当两个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前进,从而使电动车向前运动;

k.当两个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反转,从而使电动车向后运动;

l.当两轮架倾侧角度不同,两个车轮的速度不同,从而实现电动车转向;

m.两个踏板,即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两个轮架的内侧。

根据当庭演示、拆解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本院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并不存在被告小白马公司所主张的,与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的不同点,理由如下:就案涉专利技术特征D而言,被诉产品两车轮各有一个以铝合金材料外覆塑料件构成一体的车轮支架,轮架通过其上固定的中心轴支承连接车轮,因此车架与车轮系连接关系。

如若二者之间仅为小白马公司主张的套设关系而并未连接,则产品无法运行。

就案涉专利技术特征E而言,被诉产品的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可作的“一定角度相对独立的转动”,与小白马公司主张的“小范围扭动”并无实质区别,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于转动角度及范围作出限定。

就案涉专利技术特征I-L而言,通过当庭演示,操作者通过重心的前倾或后仰控制被诉产品,重心的前倾或后仰会使踏脚板的倾斜角度发生变化,由于踏脚板与轮架连为一体,踏脚板的倾斜角度发生变化,会引起轮架的倾斜角度发生变化,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检测到轮架的前后倾斜度,为实现轮架的自平衡,进而驱动被诉产品前进、后退及转向。

虽然客观上操作者对踏脚板施加作用力会必然改变踏脚板的倾斜度进而带动轮架的位置变化,但被诉产品能够实现前进、后退及转向的功能及效果,并非系通过对踏脚板施加作用力以及该力度所施加位置的不同而实现,而是由被诉产品的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通过检测轮架的位置变化而实现。

就案涉专利技术特征M而言,轮架的内侧是指相对于车轮位置靠内的轮架上,被诉产品的踏脚板即设置于相对于车轮位置靠内的轮架上。

因此,对于被告小白马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的差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此可知,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L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M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首先,被告好辰时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依据其自海关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所显示的发货人是好辰时公司,指控好辰时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且与被告小白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除上述证据之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好辰时公司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国外销售以及相关货款的结算、收取等。

而且,原告当庭述称,被诉侵权货物的制造商小白马公司欲将货物发往国外,需通过一家贸易公司报关出口,好辰时公司即扮演了为小白马公司出口该批货物报关的角色。

由此可见,一方面,原告认可好辰时公司系小白马公司的出口代理商身份;

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明法则,原告对其有关好辰时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为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小白马公司在其与好辰时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关系问题上,仅述称好辰时公司向其取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好辰时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好辰时公司实际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好辰时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诉产品构成侵犯案涉专利权,仍然实施了为小白马公司提供帮助的辅助侵权行为。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好辰时公司系被诉侵权货物名义上的发货人这一事实。

因此,原告指控好辰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小白马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问题。

经查,小白马公司系被诉侵权货物的制造者,该批货物由好辰时公司代理小白马公司申报出口,小白马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因此,原告指控小白马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原告指控被告好辰时公司侵犯其案涉专利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有关于好辰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小白马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原告陈和享有案涉专利权期间,小白马公司未经其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小白马公司有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17年8月转移至案外人,原告陈和已无权在本判决书作出之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故对于陈和有关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小白马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陈和系案涉专利权人期间,故陈和要求小白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小白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予以照准。

因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系发明专利;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被深圳海关查获的被诉侵权货物价格总计人民币499660元且该批货物已完成出口程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由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签署方以及公证费款项支付方均系案外人,现无证据显示原告陈和为本案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故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部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和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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