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03民初122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1225号 原告金利来(��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穗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醒,男,汉族。

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2号。

经营者袁守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波(系袁守杰丈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醒、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的经营者袁守杰及委托代理人朱文波、邱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523793号商标、3027873号商标、3027882号商标、3027883号商标(简称金利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经金利来商标所有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利来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讼及索赔维权。

第25类“金利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金利来系列产品的销售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

金利来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装、服饰、箱包类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经营者:袁守杰)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2号大连安盛华南购物广场2楼店铺,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专柜的形式长期批量销售假冒金利来服装。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金利来品牌的形象,侵犯了金利来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9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利来服装。

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的被告长期、批量销售金利来假冒服装不属实。

第一,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销售原告的金利来商品直到2015年7月。

在经营期间,被告进货总值达1000多万元,该进货方式实际上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量,无法完成的话也需由被告自己处理服装。

正是因为这种合作方式,在被告无力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了终止合作协议。

依据该协议,被告有六个月期间处理剩余金利来商品,为此,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宝利服装店,在甘井子区安盛广场租赁柜台开始处理积压。

第二,对于工商局查处的假冒商品被告并不知情。

该批商品一共145件,经营期间销售了8件,销售金额为1964元。

其余137件假冒商品全部被罚没。

该商品的来源是因为原来也在经营金利来品牌服装的林上锁(音)拖欠被告的款项,无力支付,以145件服装抵顶欠款,被告是基于对林上锁原来也是经营金利来品牌服装的认知而相信这些服装也是金利来产品,所以,对该批商品系假冒原告不知情。

第三,从经营时间上看,宝利服装店注册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开业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工商局查处的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服装店经营的全部时间不足二个月,现在已经停止了经营,故不存在被告长期租赁柜台及批量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与金利来长期合作的过程中,被告承受着极大的资金压力,因金利来服装滞销,至今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当初为了和金利来的合作,被告经营者在银行贷款200多万元,目前还在逾期欠款中。

与金利来合作所产生的后续压力一直是被告一家无法承受的。

而从认定为假冒商品的服装数量来看,被告仅销售了8件,销售价值仅仅是1900多元,根本没有构成严重的侵权和长期批量销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3793号“”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领带、服装、恤衫、汗衫等。

2003年3月2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27873号“”商标、第3027882号“金利来”商标及第3027883号“”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3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呢绒夹克、皮制服装、T恤衫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及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许可的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依法向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投诉或控诉等,并有权将以上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机构或个人。

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经营者袁守杰,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2号(大连安盛华南购物广场)。

2017年12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甘市监工商处字{2017}57号《关于个体工商户袁守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个体工商户袁守杰于2017年7月11日成立,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2号(大连安盛华南购物广场)从事服装零售。

于2017年10月15日从朋友处以11000元低价抵给带有“”、“”、“金利来”标识服装145件,冒充金利来服装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展示柜台墙上有“”、“”字样的标识,柜台展示的服装有标价签,并进行打折促销活动,现场共剩余137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称其余的8件服装已销售,其中毛衣3件,夹克5件,毛衣实际销售价格158元/件,夹克实际销售价格298元/件,销��额共计1964元。

现场查获的137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货值金额合计53992.4元。

该局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侵权服装137件;

3、罚款16.78692万元,上交国库。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

另查,被告当庭自认,其曾与原告旗下广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代理销售金利来品牌服装,后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合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31858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7567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7566号公证书、(2016)��广海珠第7565号公证书、胡关李罗律师行马字-1743/019/16号证明书、工商总局公开办字[2017]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及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就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服装与第523793号、第3027873号、第3027882号及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系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服装上标有的“”图形、“”图形、“金利来”文字,与前述四个商标一一比对,二者基本相同,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知道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但其自称曾与原告合作代理销售金利来品牌商品,并自认仍在处理金利来正品库存,应当对该品牌有较之普通消费者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对于真伪的鉴别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识别能力,被告虽辩称不知是侵权商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甘井子区安盛华南购物广场宝利服装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