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710号原告: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P。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鱼美人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32号B层第4卡。
法定代表人:符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富,该司业务经理。
原告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鱼美人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美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被告鱼美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及��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赔偿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上使用“SALLY”英文文字且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侵犯了原告的第6098535号SALLY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万元作为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金;
2.被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1%作为违约金;
3.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人马天富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直接负责侵权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的生产与销售,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马天富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赔偿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赔偿金10万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鱼美人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5万元的赔偿金,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莎丽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8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30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园,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批发、零售卫生间及浴室设备、建筑材料、门窗、护栏、五金、热水器,承接卫浴设备、门窗、护栏安装工程,浴室设备、自产产品的售后服务,卫生间及浴室设备的技术��发、技术推广服务等。
莎丽公司是第60985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浴室装置、坐浴浴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鱼美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32号B层第4卡,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浴室设备、建筑材料、门窗、护栏、五金、热水器,承接卫浴设备、门窗、护栏安装工程,卫生间及浴室设备的产品技术研发、推广服务等。
2017年11月16日,莎丽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超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报称,其受莎丽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莎丽公司第6098535号“”注册商标被侵犯维权事务,其发现福建省厦门市有涉嫌侵犯莎丽公司商标权的情况,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人员唐某随同周敏超及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西雅图”楼盘2号楼的301室、503室、604室、901室、902室、903室、904室、1001室、1003室、1004室、1101室、1104室、4302室、4303室,公证处公证人员唐某对上述房屋地址的外观、电梯按钮、门牌号及房屋内浴室隔断门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2张,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公证人员对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照片显示,厦门市海沧区“西雅图”楼盘的上述房间的卫生间淋浴隔断上使用了“SALLY”字样的标识,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
2017年11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行为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387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鱼美人公司向莎丽公司出具一份致歉函,称该公司向西雅图楼盘销售的淋浴隔断玻璃,使用“SALLY”英文文字且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侵犯了莎丽公司所有的第60985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不再侵权,恳请莎丽公司谅解。
同日,莎丽公司(甲方)与鱼美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系第60985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甲方的举报,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西雅图楼盘(地址:厦门海沧区钟林路638号)进行检查,随机抽查2号楼部分房间,发现:301、503、604、4302、4303、901、902、903、904、1001、1003、1004、1101、1104房间的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上都印有“SALLY”英文文字且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产、销售的西雅图楼盘项目的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上使用“SALLY”英文文字且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立即停止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甲方郑重道歉,乙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道歉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承认侵权行为、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不再侵权保证等;
2.乙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5万元,作为因乙方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金,若乙方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3.甲方承诺在实际按时足额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后,不再追究乙方本次侵犯甲方第6098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4.乙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为西雅图楼盘1-10栋所有使用“”及近似标识的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购买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每年的赔偿金额不低于10万元,单次最高赔偿金额不低于3万元,保险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莎丽公司与鱼美人公司还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主要约定莎丽公司许可鱼美人公司使用第609853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卫生间淋浴隔断玻璃,许可使用的商标地域为福建省厦门市西雅图楼盘项目1-2、3-5、6-10栋(项目开发商: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638号),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
鱼美人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莎丽公司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直接转入莎丽公司的收款账户。
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均盖有莎丽公司及鱼美人公司的印章,其中乙方授权代表处均有马天富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鱼美人公司共计向莎丽公司支付了25万元。
2018年2月2日,莎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莎丽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的约定,鱼美人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5万元及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共计35万元,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鱼美人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其认为该25万元中有10万元首先是用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余下的15万元是用于支付赔偿金,据此莎丽公司认为鱼美人公司尚欠10万元赔偿金未支付。
对于上述25万元首先用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原因,莎丽公司解释为,当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原因是涉案楼盘马上要上市销售,而鱼美人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中指明将莎丽公司品牌作为指定的淋浴的产品品牌,鱼美人公司来不及销毁侵权产品,急需取得莎丽公司许可,故当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要求莎丽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出具收款凭证以及证明函,保证其后续使用处于合法状态。
鱼美人公司则辩称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就是说一次性25万赔偿金,之后的商标可用可不用,所汇的款项支付的就是侵权赔偿费用,协议签订后,其没有使用莎丽公司的商标,其已经将被控侵权的产品全部更换,上面没有莎丽公司的商标标识。
但针对更换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鱼美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莎丽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天富、符辉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8年4月4日撤回了追加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莎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98535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莎丽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鱼美人公司销售侵犯莎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莎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莎丽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鱼美人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与莎丽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合法有效,鱼美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及商标许可使用费。
双方均确认协议签订后鱼美人公司支付了共计25万元的款项,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鱼美人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向涉案楼盘销售了侵犯莎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鱼美人公司抗辩其在签订协议后没有使用莎丽公司的商标,其已经将被控侵权的产品全部更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于鱼美人公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鱼美人公司未就其支付款项的性质予以举证,而莎丽公司就两份协议的签订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该陈述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鱼美人公司支付的25万元首先是用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剩下的15万元款项则用作支付赔偿金,故鱼美人公司还应向莎丽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
关于莎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若鱼美人公司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向莎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1%作为违约金。
鱼美人公司不认可该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鱼美人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种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在莎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据此,本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莎丽公司所受损失的3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的赔偿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不超过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鱼美人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鱼美人卫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