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3民初23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X。
法定代表人:龙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天安幸福里分���。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天安幸福里二期负一层及地上一层至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2U。
负责人:黄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系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夏家湾店。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负责人:江幸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系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路师院店。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795号凤凰花园A栋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N。
负责人:江幸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系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司因与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天安幸福里分店、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夏家湾店、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路师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8775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