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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傅与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曾俊傅与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俊傅,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7号原告:曾俊傅,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道明。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厨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曾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顺厨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俊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厨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顺厨莱公司立即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顺厨莱公司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4.顺厨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罗绍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曾俊傅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顺厨莱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曾俊傅的合法权益,给曾俊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顺厨莱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资讯中心申请进行检索,该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为无效。

2.顺厨莱公司为厨房设备贸易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

3.顺厨莱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棉花糖机是接到订单后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合法采购的,对该款棉花糖机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顺厨莱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网络销售链接,并停止了有关商业活动。

4.曾俊傅主张的律师费及维权费用等均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罗绍远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放和收集棉花糖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棉花丝,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曾俊傅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罗绍远授权曾俊傅许可使用该专利,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曾俊傅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同日,罗绍远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曾俊傅单独进行维权,罗绍远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2017年11月1日,曾俊傅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名称为“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与顺厨莱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信息一致。

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线支付590元(含运费40元)后购得一款名称为“台式商用电动棉花糖机电动花式拉丝棉花糖机商用彩色果味棉花糖机”的商品一件,该商品单价为550元,成交数量为0,品牌为“杰汇美嘉”。

商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显示有产品图片若干。

11月3日,曾俊傅委托代理人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一件货物(“远成快运”单号:920005078849),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后予以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835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内有棉花糖机产品一套,该产品主机上有“杰汇美嘉”铭牌。

顺厨莱公司确认“杰汇美嘉”商标为其商标。

曾俊傅指控上述产品中的糖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圆盆状,底面有一圆形开口,底面在该圆形开口位置外翻形成围边,围边与底面呈圆弧过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曾俊傅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曾俊傅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盆底多了4个扣,该区别是细微的,构成近似。

顺厨莱公司则表示其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顺厨莱公司主张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700618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拟作为证据,该报告检索专利/申请号为ZL20143001××××.3,项目名称为:盆(棉花糖盆),检索结论为被检索对象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顺厨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货单各一张,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设备。

上述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顺厨莱公司,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货物名称为“台式全电棉花糖机”,数量1台,金额380元,右下角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公章。

庭审中,顺厨莱公司表示已删除了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曾俊傅表示需要庭后核实。

后曾俊傅表示经核实,顺厨莱公司确已删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曾俊傅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550元)、购买产品订单(价格590元)等证据,其主张本案合理费用2万元,但并未明确具体包含内容,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顺厨莱公司赔偿的金额。

顺厨莱公司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不予认可,确认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订单的真实性。

另查明,顺厨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自动售卖机制造;

金属结构制造;

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和器皿制造;

金属日用杂品制造;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

再查明,曾俊傅就本案公证购买的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另案为(2018)粤73民初108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曾俊傅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声明书、公证书、公证实物、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及证明、公证费发票、购物电子订单,顺厨莱公司提交的检索报告、营业执照、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绍远是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顺厨莱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为复印件,曾俊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其为真实,该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仅供委托方参考用,对被检索专利的权属状态没有影响。

曾俊傅获得罗绍远的许可,双方约定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家或个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等,故曾俊傅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棉花糖盆,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1.盆身均为圆柱体设计,盆身上边缘外翻形成围边;2.盆底均具有与盆底圆心相同、直径较小的底孔;3.二者的盆底在底孔位置外翻形成底孔围边,该围边与盆底底面形成圆弧过渡。

二者的主要差别为:被诉侵权设计比起涉案专利增加了盆底具有四个连接扣的设计特征,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名称为“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公司档案”页面中的经营者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顺厨莱公司,其记载的内容与顺厨莱公司的营业执照相符;

其次,曾俊傅通过上述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式及数量、快递单号等均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且前述事实均经公证保全。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杰汇美嘉”商标,顺厨莱公司当庭确认该商标为其所有。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顺厨莱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顺厨莱公司在涉案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曾俊傅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顺厨莱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顺厨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顺厨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顺厨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购买的,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利五金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有该厂公章的送货单,但未提交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顺厨莱公司的商标,难以认定该送货单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

此外,棉花糖盆产品的款式不唯一,不同棉花糖盆产品的外观设计亦不同,因此,即使上述送货单所涉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该单据并未记载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单据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顺厨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顺厨莱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曾俊傅主张判令顺厨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曾俊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现有证据亦未显示顺厨莱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曾俊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的请求,顺厨莱公司表示已删除,曾俊傅于庭后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该诉请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曾俊傅的实际损失及顺厨莱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是一共3个专利,具体每个专利许可费数额亦无区分明确,故曾俊傅所主张的专利许可费1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棉花糖盆,其为棉花糖机产品的组成部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顺厨莱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顺厨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曾俊傅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时考虑曾俊傅就同一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其在多宗案件中均使用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故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合理分摊,本院酌定顺厨莱公司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曾俊傅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8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曾俊傅负担487元,由广州市顺厨莱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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