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38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海峰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5。
经营者:许国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简称天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天商店的经营者许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授权或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经查,被告销售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原告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洋河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声誉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天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函件,证明洋河公司为商标“海之蓝”、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的注册人;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洋河公司许可及授权,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4、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侵权情况;
证据5、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酒。
证据6、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天天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苏酒公司证据2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函件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苏酒公司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亦应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201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洋河公司称: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函件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洋河”文字标识。
2011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洋河公司称:你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
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9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某和工作人员张蕊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许文斌来到位于桐城市××一家店名为“天天超市”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海之蓝”的白酒一箱(6瓶),许文斌通过微信转账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690元,取得手写收据一张(落款为天天超市2018.1.9),同时许文斌对该店的店名进行了拍照。
所购白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同时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洋河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员刘冠群于2018年1月12日对封存物进行查看。
封存实物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8年1月3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皖芜鑫公证字第219号公证书,附照片一组。
申请人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8年1月12日,洋河公司出具苏洋鉴Y20170000119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门头牌天天超市,送检样品名称42度海之蓝,规格480ml,数量6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70522、D151A632001、D151A632002、D151A632003、D151A632004、20170508、B184A5262、20161019、C069A730294,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包装材料粗糙,印刷模糊,批号、胶带与我公司使用或标注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报告加盖了洋河公司鉴定专用章。
庭审中,苏酒公司将公证封存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拆封展示,内装六瓶纸盒包装的“海之蓝”白酒,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自上到下依次标注“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字样,底部标注“洋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蓝色经典”及“洋河”字样,从包装盒中取出一蓝色玻璃瓶包装的白酒,瓶盖标注“洋河”字样,瓶身标注“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字样等。
苏酒公司认为上述包装和瓶体标识中“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文字标识侵犯了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经营者许国峰,经营场所桐城市龙眠街道海峰路53号,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6年2月21日,登记机关桐城市龙眠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公司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被告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天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海之蓝”白酒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瓶体显著位置标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大小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天天商店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天天商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苏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天天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桐城市海峰路天天商店负担325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