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8)鲁03刑申12号隽洪宝: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6)鲁03刑终26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
申诉人认为,1、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在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后,该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2、申诉人使用涉案商标已得到商标所有人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许可。
3、申诉人与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
4、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申诉人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合法使用,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隽洪宝在明知新泰���泰能燃料有限公司取得“宝山”牌注册商标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仍然生产销售“宝山”牌水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无不当。
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诉,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