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23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5路。
经营者:杨宇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科技企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这些商品获得了广发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原告商品及商标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的“小米”、“”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假冒原告商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垦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栖霞公证处”)对涉嫌侵犯“”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栖霞公证处对原告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2015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阳江市东门路标有“中国移动通信博亿电讯”字样的店面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蓝牙耳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11月23日,栖霞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此次购买的收据和签购单显示小米蓝牙耳机的单价为69元,商户名称为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蓝牙耳机一个,耳机上有“”图形标识。
经比对,该耳机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是于2012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5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手机及配件、数码产品、电话机等。
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鉴别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蓝牙耳机,属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且本案被控侵权的蓝牙耳机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又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2015)栖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所载于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购买的蓝牙耳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
因此,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蓝牙耳机是假冒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模具,故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或有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调整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博亿通讯器材店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