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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民终32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安徽省池州市。

经营者:纪明礼。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简称明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明心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数额4500元,仅仅只能弥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明心商行的惩罚性赔偿完全没有体现,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2、明心商行位于学校附近,学生作为墨汁的主要消费群体,其销售量必然不会少。

虽然墨汁不是其主营业务,但墨汁是其一切,市场大量假货已经让其百年老字号无处生存,一审法院忽视了其是最大受害者。

其在全国其他地方起诉案件的赔偿数额,合肥地区判决9000元,上海地区判16000元,同样在安徽省为何判决差别如此。

池州十几家商户到南京秦淮公证处闹事,扰乱正常办公秩序。

3、一审判决违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通过发布《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办涉嫌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通知》,要求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一审判决违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

明心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前,其要求将商品进货单位列为被告,指明商品的进货渠道,其确实在被起诉后才知一得阁墨汁的批发价格。

而一审判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商品,没有凭证,也不符合市场行情,且价格随市场行情波动,法院未采信商品的合法来源令人费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商标权的,可以免于民事赔偿。

2、其对一审法院认定一得阁公司1000元公证费及3000元律师费支出提出异议,这些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考虑到其所在地区实际居民收入情况及生活消费水平。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明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准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淮证经内字第128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8日,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池州市建设西路114号悬挂“明理书店”招牌的明心商行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价款为5元,并取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商标的文字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的正品进行对比,包装盒的字体及背景颜色存在差别,产品印刷厂址不一致,无防伪贴,且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

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1案支出差旅费、住宿费共计2005.4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5元。

另查明,明心商行成立于2016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了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明心商行销售的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相同,但无防伪贴,且被控侵权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正品的厂址不一致,瓶体亦存有差异,足以认定其为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明心商行辩称其对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不知情,并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购价格明显低于该商品的正常价格。

作为文具销售者,对所售产品应尽到注意义务,价格是辨别真伪最直观的方法之一,本案中明心商行以明显低价购得商品,不能证明其对所售商品进行了审查,其对商品侵权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

明心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其对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知情并有合法来源,故对明心商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明心商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明心商行的侵权获利情况,明心商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明心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明心商行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明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明心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25元,明心商行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明心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明心商行上诉称其对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不知情,并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上没有经营者的印章或经手人签名,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能证明经销商主体资格的证据印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心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明心商行作为被控侵权方,就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得阁公司仅在庭审中陈述一得阁墨汁正品的价格,但并未提供能证明涉案一得阁墨汁正品价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明心商行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明显低于该商品的正常价格作为裁判理由不够妥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明心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其对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知情并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一得阁公司与明心商行均未举证证明明心商行侵权行为给一得阁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明心商行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明心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明心商行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明心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贵池区明心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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