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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陈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1刑初919号
案件名称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陈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919号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都街77号。

诉讼代表人陈国庆,男,65岁,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明,男,29岁,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阴市。

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运公司)、被告人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酷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国庆,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在明知从杨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处所购鞋子为假冒李某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假冒鞋子掺杂在李某正品鞋子中,通过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酷运运动专营店”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0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明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云海路1号的仓库内查获其从杨某1、张某2处购得的李某鞋15667双,合计货值金额人民币200万余元。

经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仿冒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至江阴市徐某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明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明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但同时陈明在本案中有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1、陈明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2、本案的存在,是所谓“工厂货”、“出口转内销货”等侵权产品广泛存在,鞋类品牌营销利润空间薄、竞争激烈、陈明法制意识淡薄等因素导致,故被告人陈明的主观恶性较低;

3、本案的侵权产品是鞋类产品,而非食品药品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且也都是由正规厂商所生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陈明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也愿意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其家庭成员也有意愿和能力帮助其改过自新。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陈明从轻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0515号,注册人为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设立,由被告人陈明作为实际负责人进行经营,销售李某品牌鞋子。

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明在明知从杨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处所购鞋子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假冒鞋子掺杂在李某正品鞋子中,通过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酷运运动专营店”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0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明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云海路1号的仓库内查获其从杨某1、张某2等处购得的李某鞋15667双,合计货值金额人民币200万余元。

经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仿冒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至江阴市徐某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运动鞋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标识的事实;

2、第765051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被告人陈明、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交易的情况;

4、被告人陈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资金转账情况;

5、证人聂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李某(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其公司发现并对查获的鞋子进行鉴定的事实;

6、证人杨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明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事实及对所销售的鞋进行指认的情况;

7、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是杨某1,在晋XX阳的青华鞋服市场开了鸿顺贸易商行,由杨某1一个人经营的事实;

8、证人陈国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阴市酷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明的父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陈明;

9、证人陈某、孙某1、蔡某、何某、孙某2、仝苏、聂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系陈明雇用的员工及店内销售李某运动鞋的事实;

10、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情况说明、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调查笔录,证实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移送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陈明的手机、电脑及15667双运动鞋(其中涉案ARBJ系列运动鞋1405双、AYTK113运动鞋3119双)予以扣押,后将陈明的手机、电脑予以发还的事实;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对陈明的淘宝网店酷运运动及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4、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未授权声明,证实扣押的涉案运动鞋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1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明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陈明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明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明的主观恶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于2014年即开始销售正品李某牌鞋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于2015年5月销售涉案假冒李某商标的鞋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陈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667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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