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民初3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XX国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十八里铺村国道北侧,注册号341226600142050。
经营者:XX国,该超市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XX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