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2民初5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026号。
负责人:朱桂生。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楚芳。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