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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521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蒋晓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晓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晓虹,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分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晓虹于2013年以来承租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场地经营名烟名酒专柜。

期间,经刘某上门推销,被告人蒋晓虹在没有审查刘某是否具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销售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瓶300余元的低价购进包装为“贵州茅台酒”字样及标识的白酒销售。

2016年11月23日、27日、29日,被告人蒋晓虹以每瓶近1,000元的价格,3次将10件共60瓶均由刘某发货的相同包装“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害人李某1,收款共计64,104元并开具发票。

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1饮用后认为口味异常,怀疑买到假冒伪劣商品,遂向分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因而案发。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蒋晓虹经电话通知于2017年2月23日自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蒋晓虹退还了被害人李某16万余元购货款并实际承担了被害人李某1因购买本案“贵州茅台酒”而诉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85,000元赔偿款。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晓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晓虹作为烟酒专柜经营者,从非正常渠道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予以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晓虹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60瓶“贵州茅台酒”字样及标识包装的白酒物证(照片),人口信息、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物流托运单、购物单与购物小票及发票、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书、分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等材料、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授权委托证明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通话记录、民事调解书、涉被害人李某1以消费者或代理人身份维权的民事裁判文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涂某、袁某、林某、刘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晓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虹为非法营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晓虹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蒋晓虹退还了被害人购货款,并实际承担了被害人事后对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晓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晓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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