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6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凯乐桂园3栋1层4号。
经营者:黄绍江(未到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美兰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获得第5595235号“张裕”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酒瓶贴纸上印有与原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张裕”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兰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威士忌,酒等。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葡萄酒,鸡尾酒等。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团校路的门头为“美兰烟酒”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7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并印有城堡图案和盾牌图案。
另查明,被告美兰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张裕公司获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诉讼,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红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的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
被控红酒瓶身贴纸上印有的城堡图案和盾牌图案与涉案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及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美兰经营部购买的被控红酒。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控红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权红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兰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美兰食品经营部负担5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