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535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期*层**号。
经营者:崔畅,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南苑村****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以下简称乐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乐家副食店的经营者崔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
原告是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及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用于原告生产的打火机上。
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销售的打火机上非法标识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家副食店辩称,被告为善意销售者,被控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且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832270号“百得”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丁烷气(吸烟用),卷烟纸,香烟滤嘴,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44435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百得公司。
2015年1月,第44435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武汉市至公路上(江山如画五期)的一处悬挂“红七”招牌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百得”标识的总价为50元的打火机25支,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8年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9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经当庭拆封:被控打火机标注的型号为F07,共有25支,分为红色、紫色、蓝色、绿色、黄色,每种颜色的打火机各有5支。
每支打火机的瓶贴标签上均印有“百得”标识,其中紫、红、蓝、绿四色打火机的瓶身上均印有“BEIDA”标识,黄色打火机的瓶身上印有“BAIDE”标识。
另外,部分打火机头部的正反面均印有“百得”文字,部分打火机头部的正反面均印有“石得”文字。
将被控打火机与原告提交的同型号正品打火机公证书图片对比,原告同型号正品打火机均为彩色不透明塑料材质,且底部均印有“44001”字样,而被控打火机均为彩色透明塑料材质,底部均未印有“44001”字样。
被告对其出具的购物小票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被控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出具了“和裕商行”单据一份,载明“砂机1盒”,“荧光防风1盒”,“南京5/7”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乐家副食店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缴费单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告还主张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百得公司是涉案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打火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每支打火机的瓶贴标签上均印有“百得”字样,与涉案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相同,与涉案第832270号“百得”文字组合商标近似。
部分打火机瓶身上印有“BAIDE”标识,与涉案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相同,部分打火机瓶身上印有“BEIDA”标识,与涉案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近似。
部分打火机头部印有“石得”字样,与涉案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因此被控打火机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超市购买的被控打火机,被告为证明被控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和裕商行”单据一份,但该单据上既无供货单位签章,也不能与被控商品意义对应,因此不能证明被控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乐家百汇副食店负担50元,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