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瑞昌市。
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新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徐新松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邮电局后面一幢四层楼房的二楼,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注“安踏”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5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厂查获标价人民币(币种,下同)299元的标注“安踏”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91415520)1168双,货值共计349232元。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运动鞋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017年3月10日,徐新松在江西省瑞昌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程某、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松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认定驰名商标通知文件、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徐新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于庭审后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68双(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美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承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