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初55号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女,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牛电公司”)与被告杨泽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电公司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娜,被告杨泽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泽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l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牛电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中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以上商标由原告公司所独创设计的,具有鲜明而强烈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以上注册商标由原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在第12类、第9类上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6年7月l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高尔夫球车(车辆);
厢式汽车;
汽车;
小汽车;
运货车;
摩托车挎斗;
摩托车;
小型机动车;
有篷的车辆;
跑车;
自行车;
脚踏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
自行车、脚踏车车架;
机动自行车;
自行车、脚踏车或摩座;
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
小型机动车;
自行车车筐。
己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磁性身份识别卡、己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硬件、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霓虹灯广告牌、发光标志、信号灯、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标(信号灯)、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发光或机械路牌、灯箱、霓虹灯、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电话话筒、无绳电话、通话筒、智能手机、手机带、步话机、移动电话、手机、内部通讯装置、无线电设备、电话听筒、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转数表、加速计、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测距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电源插座罩、集成电路、接线盒(电)、印刷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电池开关(电)、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目镜、防护面罩、安全头盔、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锁、蜂鸣器、声音警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电瓶、电池、电热袜、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箱、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电马甲、电手套、电靴。
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店名:小牛电动车体验店,网址:https://6363111.taobao.com/旺旺名:她的诱惑,网店注册人:杨泽楷)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的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的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且侵权范围较大,侵权情节严重,以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声誉及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牛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3.李一男的身份证一份;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杨泽楷的身份信息一份;
5.淘宝网提供的卖家注册信息一份;
证据4、5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第l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商标注册证》共六份,拟证明原告系第l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7.(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0号《公证书》一份;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8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9.(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4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
10.各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11.原告网站的商品价格;
12.原告维修配件产品经济损失预估汇总;
13.被告的淘宝网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证据10、11、12、13拟证明:(1)原告向淘宝网投诉被告侵权之后,被告仍一直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甚至再次发现原告得知侵权一事之后将此链接的照片进行更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在持续中;
(2)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部分依据。
1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800元)及通用定额发票八份(6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一部分费用;
15.原告的部分奖项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
16.公司登记信息二份,拟证明被告有三间实体店,均涉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7.商标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抢注与原告极其相似的商标,最终被驳回;
18.正品商品实物,拟证明原告正品商品的样观;
19.京东众筹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量,所占市场份额极大。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品说明,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及被告的侵权事实;
2.发票二张,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4相同;
3.(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93号《公证书》一份;
4.(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629号《公证书》一份;
5.被告的淘宝网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三次证据保全时的销售明细。
证据3、4、5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0、11、12、13相同。
被告杨泽楷辩称:一、被告虽然有销售小牛电动车的坐垫、脚垫、透气坐垫,但数量极少,只有几百块的销售额。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
但是,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二、被告并没有生产上述销售的产品,所销售的商品是通过网络购买的。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7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泽楷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商品调拨单二份及商品销售日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生产涉案的侵权商品,也没有在购买后给他人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页第1至6、68、86至92页是网页的主页,第7页只是说明卖家店铺的存在而已,第8、9、10、12、32、33、36、37、59至61、93至96页只能说明店铺的页面存在而已,第11、14、35、39、63页只是说明买家在卖家店铺内搜索物品,第13、15至31、38至58、62、64至67、69至77页只是说明买家有购买产品的愿意,第34、78至81页只能说明买家将产品添加至购物车,不能证明已经购买了产品的事实;
第82至85、97至105页及后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也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8有异议,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页第1至6、93至95页是网页的主页,第7、92、97、98、104至111页只是说明卖家店铺的存在而已,第8至11、36至38、59至61页只是店铺的页面而已,第13、14页只是说明买家在卖家店铺内搜索物品,第12、15至34、39至57、62至84页只是说明买家有购买产品的愿意,第35、58、85至87页只能说明买家将产品添加至购物车,不能证明已经购买了产品的事实;
第88至91、99至104页及后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也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无法作为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14、15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17、18、19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当庭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无法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7、8、9、19系公证文书,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份证据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1、12、13均系原告制作或网页打印件,该三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14系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6系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在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8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1、5均系原告制作或网页打印件,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2系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发票,证据3、4系公证文书,且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牛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4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设计,产品设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金属材料、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交电(不在实体店铺经营)、机械设备、摩托车(不含三轮摩托车)、服装、鞋帽、箱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仪器仪表、工艺品、通讯设备、电动自行车(不含电动三轮车)、文具用品。
原告牛电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16663761号“”、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16663761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第16951660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第16938695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l4日至2026年7月13日,前述五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包括:有篷的车辆,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货车,小型机动车,箱式汽车,摩托车,摩托车挎斗,跑车,小汽车,汽车,自行车,脚踏车,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自行车车筐,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
第16949185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己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磁性身份识别卡,己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硬件,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霓虹灯广告牌,发光标志,信号灯,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标(信号灯),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发光或机械路牌,灯箱,霓虹灯,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电话话筒,无绳电话,通话筒,智能手机,手机带,步话机,移动电话,手机,内部通讯装置,无线电设备,电话听筒,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转数表,加速计,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测距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电源插座罩,集成电路,接线盒(电),印刷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电池开关(电),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目镜,防护面罩,安全头盔,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锁,蜂鸣器,声音警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电瓶,电池,电热袜,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箱,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电马甲,电手套,电靴。
2017年6月7日,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购买相关商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8日,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赵某雨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进行操作,删除电脑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打开公证处提供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开始录制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该计算机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www.baidu.com”页面搜索“淘宝网”,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她的诱惑”,点击“小牛电动车体验店”,在该店中购买了耐磨防滑防水脚垫、座垫套及电池防盗板等产品。
浏览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有拷屏截图并粘贴到Word文档予以保存。
2017年6月13日,在公证员徐某东与工作人员李某岑监督下,赵某雨打开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进行操作,删除电脑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打开公证处提供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开始录制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该计算机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www.baidu.com”页面搜索“淘宝网”,登录“我的淘宝”页面,在“卖家昵称”后输入“她的诱惑”,点击上述所购买商品后的“订单详情”,点击“查看物流”并确认收货。
浏览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有拷屏截图并粘贴到Word文档予以保存,且打印文档共105页。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岑将上述保全过程的屏幕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
2017年6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馨接收到快递物品壹件,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赵某雨将该快递物品拆封,查看包装内物品并拍照,公证员徐某东将该快递物品封存(封口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员:徐某东”)后交由申请人牛电公司保管。
2017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
2017年6月7日,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购买相关商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陶某媛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进行操作,删除电脑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打开该公证处提供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开始录制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该计算机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在百度页面搜索“淘宝网”,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她的诱惑”,搜索“小牛电动车体验店”,进入该网店并购买了小牛电动车的防晒隔热配件、N1N1s仪表防水配件及金属挂钩等产品。
浏览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有拷屏截图并粘贴到Word文档予以保存。
2017年6月13日,在公证员徐某东和工作人员李某岑监督下,陶某媛在公证处办公区打开该处的电脑及及打印设备,删除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打开公证处提供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开始录制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该计算机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www.baidu.com”页面搜索“淘宝网”,登录“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在“卖家昵称”后输入“她的诱惑”,点击上述所购买商品后的“订单详情”,点击“查看物流”,并确认收货。
浏览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有拷屏截图并粘贴到Word文档予以保存,且打印文档共111页。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岑将上述保全过程的屏幕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
2017年6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岑接收到快递物品一件,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陶某媛将该快递物品拆封,查看包装内物品并拍照,公证员徐某东将该快递物品封存(封口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员:徐某东”)后交由牛电公司保管。
2017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2017年5月27日,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7日,郑某光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后,在“www.baidu.com”页面搜索进入“创业邦—全维度创业者服务平台”页面及小牛电动车获奖的相关页面,并将浏览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截图予以保存,并打印Word文档共42页。
2017年6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从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原告牛电公司入选创业邦全维度创业者服务平台评选的(2016年度)中国创新成长企业100强;
原告牛电公司的产品“小牛电动车”分别获得2015搜狐时尚盛典年度科技创新奖,在搜狐科技获两轮经济奖,获得2016金点设计奖,小牛电动N1S获新浪2016年度科技风云榜最佳智能出行工具奖等。
2017年6月7日,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1日,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陶某媛在公证员徐某东及工作人员李某岑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删除“IE浏览器”中的浏览历史记录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该计算机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页面中搜索“淘宝网”,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她的诱惑”,点击“小牛电动车体验店”,选择“本店”并输入“3D坐垫套”,点击名为“小牛电动车U1坐垫座垫套改装3D全包网透气通风夏季防晒隔热配件”的产品,点击“累计评论18”;
又点击名为“小牛电动车Ml脚垫专用耐磨防滑防水脚垫脚踏板皮垫改装电瓶车配件”的产品,点击“累计评论105”;
再点击名为“小牛电动车Ml电池防盗板改装专用不锈钢Ml电池防盗锁电池锁配件”的产品,点击“累计评论70”。
将浏览中的相关页面逐页进行拷屏截图并粘贴到该Word文档,保存并打印上述Word文档。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2017年12月6日,原告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www.baidu.com搜索并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6日,刘文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某鑫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并浏览相关内容并进行截屏、打印。
具体过程如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该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以及缓存;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作为保存截屏使用;
在百度首页搜索“淘宝网”,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搜索栏上的“店铺”选项进入“她的诱惑”店铺,点击进入“所有宝贝”页面,点击该页面名为“小牛坐垫N1s电动车坐垫座垫套改装3D全包网透气夏季防晒隔热配件”商品的标题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累计评论”选项;
返回“所有宝贝”页面,点击该页面名为“专用小牛N1/N1s电动车改装CNC铝合金挂钩鹰抓钩金属挂钩配件”商品的标题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累计评论”选项,查看相关评论。
搜索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截屏并粘贴到Word文档中,打印上述Word文档共32页。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6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第13170号、第1317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二个包裹进行拆封,其中一个包裹内有带申通快递单的快递包装一个,里面装有小牛N1/3D网(N1/N1s)黑色版防晒网一件、N1/N1s仪表防水罩一件及小牛黑色挂钩N1/N1s一件,防晒网正面印有“”标识,挂钩的正面印有“”标识;
另一个包裹内有带百世快递单的快递包装一个,里面装有小牛N1/N1s极光版脚垫一件、小牛M1/3D黑色版防晒网一件及小牛电动车M1电池防盗板一件,脚垫正面印有“”标识,防晒网正面印有“”标识,防盗板正面印有“/”显眼标识。
另查明,被告杨泽楷在淘宝网注册的卖家会员名为“她的诱惑”,店铺名称为“小牛电动车体验店”,主要经营电动车、小牛改装S配件、后座、脚垫等商品。
该店铺直至2017年12月6日仍销售相关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38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68.8元。
又查明,被告杨泽楷于2016年7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摩托车链条,摩托车,手推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底盘,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摩托车车座,飞机的弹射座椅等。
该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牛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6663761号“”、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牛电公司主张被告杨泽楷侵害涉案六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被告杨泽楷虽然曾就“”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该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诉讼中,通过将原告牛电公司提供的正品商品实物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杨泽楷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牛电公司的第16663761号“”、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识别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
被告亦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网店相关链接上使用“小牛电动车配件”的文字进行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牛电公司的第16663761号“”、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牛电公司主张被告杨泽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牛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杨泽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的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杨泽楷应赔偿原告牛电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对于原告牛电公司所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楷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36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泽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杨泽楷负担1800元。
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