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45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瓮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经,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div> 经营者:吴章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 商梦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