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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琳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302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赵琳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琳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琳强,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琳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琳强自2017年2月以来,通过网上联系谌某(另案处理),以每箱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由业务员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赵琳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911箱,销售金额人民币7288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未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34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1710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赵琳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赵琳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琳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琳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琳强自2017年2月以来,通过网上联系谌某(另案处理),以每箱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由业务员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赵琳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911箱,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被公安机关查扣未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34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1710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赵琳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赵琳强到案后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常某、肖某、翟某、李某3、郭某、栾某、孙某、张某、王某、谌某的证言、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产品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供货清单、微信支付截图、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琳强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琳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琳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上交了违法所得,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琳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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