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32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中街**。
经营者:邱善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秀杨村溪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以下简称邱善弟商贸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邱善弟商贸部的经营者邱善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善弟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诺曼电子公司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邱善弟商贸部赔偿诺曼电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858.7元,合理开支4141.3元(包括公证费25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95元、差旅费96.3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为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电子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电子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2017年8月14日,诺曼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从邱善弟商贸部开设的网店购买打火机6000只,单价0.86元,上述打火机侵害了诺曼电子公司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给诺曼电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邱善弟商贸部辩称:1.对诺曼电子公司享有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2.邱善弟在1688网上开设有两个店铺,一个是以个人“邱善弟”名义开设,另一个是以“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的名义开设,本案中公证点击进入的是个人名义“邱善弟”店铺,故诺曼电子公司起诉邱善弟商贸部,主体有误。
3.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邱善弟商贸部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诺曼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电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诺曼电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电子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电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诺曼电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项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1、2、3、4、6、7,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D、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E、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F、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8月14日,诺曼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品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通过秦淮公证处办公电脑进入网站“www.1688.com”,登录后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邱善弟”,点击搜索,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分别为,“店铺名:邱善弟,主营产品:打火机、促销礼品、广告礼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店铺名: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工艺类型:彩印,加工方式:来图加工”。
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邱善弟”,进入网店主页,显示“邱善弟8年,义乌市华义打火机有限公司”;
拖动该页面滚动条至“最新产品”,点击选中“皇族砂轮机好手感厂家直销贵族一次性砂轮机”,显示起批量1500-2999个,价格为0.86元;
≥3000个,价格为0.85元,989698个可售。
该店铺卖家信息显示为邱善弟,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介绍中载明,义乌市华义打火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中低高档电子火机的私营企业;
汇款方式载明的收款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户主均为邱善弟;
联系我们栏目中,联系人为邱善弟,地址为浙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
返回页面顶部,在产品“颜色”一栏中从左至右依次选择,在每款颜色产品的规格一栏中填写数量1500,并点击“立即购买”并支付5180元。
2017年8月18日上午,潘靖、纪金生随同薛江燕一同来到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区东门院内,在该物流提货地点领取了四箱货物,并将该四箱货物带回秦淮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货物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自第15083号公证书。
庭审中邱善弟陈述,其在1688网上经营两个店铺,名称分别为“邱善弟”和“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因1688网不允许个人开设店铺,要求上传营业执照,故邱善弟在其以个人名义经营的店铺“邱善弟”的资料中上传了邱善弟商贸部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诺曼电子公司提交了秦淮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d、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e、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f、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三、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诺曼电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共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18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邱善弟商贸部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务:玩具、烟具、土特产、商务信息咨询。
成都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向诺曼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向诺曼电子公司购买打火机X2数量15000个,单价约为1.28元。
诺曼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降价通知》,载明因X2砂轮机型出现大量抄袭的侵权产品,为保护公司市场份额,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只调整为0.75元/只。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0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降价通知》、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诺曼电子公司为证明其差旅费损失,提交了机票网络订单截图。
因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邱善弟商贸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送货单、义乌市黄荣清电子商行企业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本院认证,上述送货单没有签字或盖章,支付宝电子回单仅有款项往来记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邱善弟商贸部向义乌市黄荣清电子商行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诺曼电子公司是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邱善弟商贸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3.邱善弟商贸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邱善弟商贸部是否应当承担诺曼电子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邱善弟商贸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邱善弟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1688网站的要求,在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店铺主体信息中上传了“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店的经营主体应当认定为邱善弟商贸部,应当以邱善弟商贸部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本案被告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
邱善弟商贸部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邱善弟商贸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邱善弟商贸部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没有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能查实,支付宝电子回单没有显示该款项往来是否与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综上,邱善弟商贸部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进,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邱善弟商贸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邱善弟商贸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邱善弟商贸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诺曼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诺曼电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邱善弟商贸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邱善弟商贸部为批发商并经营有网店、邱善弟商贸部销售的产品与诺曼电子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差、诺曼电子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向邱善弟商贸部在本院提出四件专利侵权诉讼、诺曼电子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邱善弟商贸部应当赔偿诺曼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