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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671号
案件名称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桥东大道中段(渔湖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苏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玉井居委松福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美特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特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盒体、盒盖、尺寸、材质、颜色及所贴标签上均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同享公司已于2016年8月底已经全面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仍然判令同享公司停止侵权有误。

2.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短、销量少,几乎无利润,同享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与本案无关,美特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合理维权开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美特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2.同享公司经营规模大,而本案诉讼历时较长,同享公司一直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确定6万元的赔偿额偏低。

美特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同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23039××××.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同享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3.同享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霞于2012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调料盒(带柄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9××××.2(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日常生活用品、厨房用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美特家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242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王建霞与美特家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给美特家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专利权期满终止,无需交纳许可使用费,并于当天出具《声明书》,声明在许可授权期间,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由美特家公司主张权利。

2016年7月15日,王建霞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建霞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点击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首页,登陆“河海渔人”的账号,在“供应商”搜索框中输入“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后点击页面“供应产品”项下的“厨房系列”,再点击页面第五行第四列的产品,进入销售页面后,页面显示该产品的多张视图图片,其中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厨房用品翻盖调味盒两三格盐罐套装环保透明塑料盒”,选择货号“8899”,单价为3.9元,代理人购买了20件,金额78元,加运费23元,合计付款101元,生成订单号为2078447041999932,卖家信息显示为“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6年7月18日,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同享公司,品名为“889620个透明”。

包裹内有一张订单号为2078447041999932的发货单。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机关就上述网页操作和收取货物的过程,出具了(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1345号公证书。

美特家公司当庭出示一个经公证机关封存的调料盒产品,指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拆封检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贴有一透明标签,标签上印有“Tongxiang同享?”标识以及“揭阳市同享塑胶有限公司”、厂址、电话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美特家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唯一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前面有一个按压点,而涉案专利没有按压点。

同享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书面对比意见认为,两者区别明显,两者形状的不同点在于:1.盒体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磨砂微凸设计,而涉案专利为半透明光滑设计;

2.盒盖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是提手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盒盖是圆角矩形状设计。

从现有设计看,盒盖一体设计的调料盒,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各部分形状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美特家公司另提交一份宣传册和一张名片,主张在上海一个展会中同享公司的展位上取得的该宣传册,宣传册第50页显示有8896号产品图片,美特家公司指称此图片所涉产品与当庭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揭阳市同享塑胶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和销售日用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销售化工原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5月12日,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同享公司。

美特家公司庭审中确认曾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起诉同享公司,对方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撤回起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美特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同享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销售事实,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显示产品制造者为同享公司的事实,认定同享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同享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涉案专利为保护形状的外观设计,整体半透明,主要由盒体、把手和盒盖组成。

盒体近似梯台形,盒口略宽,向外有拱形的边沿,盒内有被两个小薄片分成的三个空间。

把手位于盒体较长侧面的中部,上部与盒体相连,下部翘起,外侧光滑,内侧呈有起伏的曲线。

盒盖呈薄片圆周矩形状,其较长的边上有两个与盒体边沿相连的铰链,该边中央有一突出的翘起的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调料盒,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1.均由盒体、把手和盒盖组成;

2.盒体近似梯台形,盒口略宽,向外有拱形的边沿,盒内有被两个小薄片分成的三个空间;

3.把手位于盒体较长侧面的中部,上部与盒体相连,下部翘起,外侧光滑,内侧呈有起伏的曲线。

两者不同点在于:1.盒盖部分形状不同,从仰视图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前端中央有一略突出弧形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从仰视图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盒体上部分是磨砂设计其他部分是光滑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整个盒体是半透明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盒盖一体的调料盒产品设计空间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第1个区别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第2个区别设计中,磨砂部分设计亦属于半透明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差异,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同享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同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美特家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美特家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为调料盒,参考其一般市场销售价格;

3.从同享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同享公司在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4.美特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有合理开支,确定同享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对美特家公司主张赔偿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同享公司抗辩称仅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且销售时间不长等情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美特家公司自认确实曾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起诉同享公司,因同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撤回诉讼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就该诉讼过程并未发现美特家公司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对同享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同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美特家公司名称为“调料盒(带柄美特家)”、专利号为ZL20123039××××.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同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美特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美特家公司负担700元,同享公司负担1600元(前述费用已由美特家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因美特家公司同意同享公司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向其迳行支付,则一审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同享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53号案的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美特家公司作为原告的另案中,当事人以35000元的赔偿额达成调解,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美特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调味盒,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未请求保护颜色。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主要由盒体、把手和盒盖组成;

盒体近似梯台形,盒口略宽,向外有拱形的沿;

盒内被两个小薄片分成三个空间;

把手位于盒体较长侧面的中部,上部与盒体相连,下部翘起,外侧平滑,内侧呈有起伏的曲线;

盒盖呈薄片圆角矩形状,把手一侧的较长边上有两个与盒体边沿相连的铰链,该边中央有一突出的翘起的弧形。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相对于把手一侧的中间部位有一略微凸起的弧形,盒盖右下方贴有标签,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盒体上部分为磨砂半透明设计,其他部分为光滑透明设计,而涉案专利均为半透明设计。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盒盖形状、标签及盒体是否半透明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这些差别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其被诉侵权行为。

同享公司称其早于2016年8月底已全面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特家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同享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令同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美特家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同享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同享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模式、美特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同享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并不不当。

同享公司以其侵权时间短、渠道单一、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等为由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其赔偿6万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同享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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