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注册经营场所:郑州市**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B2馆**。
实际经营地址: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B2馆4排198号。
经营者:杜东升。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以下简称郑州梦醒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薛江燕,被告郑州梦醒商行的经营者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好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涉案专利1-7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经营地址处于河南重要的批发市场,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三无产品,却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影响。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了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原告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6-7,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凤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丫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该专利文书附有四幅视图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差章。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年10月24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日16时10分至16时12分,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B2馆4排198号一处悬挂“梦醒火机”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
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80元购买了皇族砂轮打火机一盒,并取得《销货清单》壹份及名片壹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上述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角赵成娟保存。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皇族打火机。
其包装盒底部显示“皇族”字样,包装盒及机身上并无生产厂家讯息。
该种皇族打火机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个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该砂轮组件呈T形,凤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砂轮组件包括一个丫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该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互相匹配。
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的连接。
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弹簧顶撑火石并抵触在砂轮头下表面,火石、弹簧以及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砂轮头上设有与火石匹配的环槽,环槽槽底与火石匹配抵触。
原告称其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差旅费62元,取证差旅费316.4元,立案差旅费37.3元,开庭差旅费109.6元,购买侵权产品80元,共计11205.3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均为一种砂轮打火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1、2、3、4、6、7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