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西。
法定代表人:朱武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中、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科电子公司(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宾西法尼亚州伯温市西湖路**,19312(1050WestlakeDrive,Berwyn,Pennsylvania19312U.S.A)。
授权代表:DriscollA.Nina,知识产权总监。
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TycoElectronicsH.K.Limited),住所,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海洋中心****div> 授权代表人:LIPing0iWendy。
授权代表人:TAIPakKwanParken。
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Fdiv> 法定代表人:黄景凯,董事长。
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泰科电子科技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HishamIhsanMANSOUR,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天安工业村**4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执行董事。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科电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6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中、杨俊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王亚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五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以及网站、企业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五被告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以及网站、企业标识等立即停止使用TE标识,并立即销毁其已生产带有TE标识的产品、包装等;
3.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0万美元;
4.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4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由两个英文大写字母TE为主要构图标识的商标,使用范围为第九类产品。
后原告在其原商标的基础上作了细微改动,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12日分别在中国大陆和香港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仍为第九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与电视机相连和娱乐器具。
原告并在其计算机连接器产品上一直使用“”商标。
2013年初,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并委托香港麦仕奇公司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同意其在香港注册TE商标。
被告泰科电子公司系多家公司整合后于2007年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的公司,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系被告泰科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泰科电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具体事务,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被告泰科电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16个生产基地之一。
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上列四被告的产品。
被告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TE标识,推介、销售其计算机连接器产品;
并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TE标识;
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工厂大门、外墙等多处企业标识上使用TE标识。
以上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之一,代理销售其计算机连接器。
被告泰科电子公司作为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公司,其2013年的年报披露,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2012年为21.59亿美元,2013年为21.97亿美元,净利润率2012年为8.3%,2013年为9.6%,故其净利润2012年为1.79亿美元,2013年为2.1亿美元,且其全部为生产、销售计算机连接器所获。
由此推算被告泰科电子公司仅在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家生产基地(为中国大陆16个生产基地之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利润,为美元2430万。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列五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网站上、企业名称等中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58条,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其已生产带有TE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按其最近两年的获利赔偿原告,现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美金1500万元【原告保留对被告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其他生产基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继续追诉的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注册号为5718976号“”商标;
指控被告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类别产品及包装以及网站、企业标识、标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赔偿应从本案立案的2014年7月25日往前两年即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以被告获利确定判赔金额。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权利基础为注册号为5718976号“”商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类别)。
五被告答辩称:1、本案纠纷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告应当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泰科国际服务公司将相关商标许可给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商标转授权给被告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并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
因此,涉案被告均经授权合法使用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上述TE商标。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如果原告认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TE”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解决。
并且事实上,原告已经对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的第G1099189号“”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相关商标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在明知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于2006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718976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立体声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与电视机相连和娱乐器具。
二、被告成立、获准注册域名、注册商标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泰科电子公司(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于1990年2月26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名称为“AMPIncorporated”并于1990年10月20日更名为“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
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TycoElectronicsH.K.Limited)成立于1999年8月30日。
te.com域名由泰科电子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注册。
te.com.cn域名由泰科电子香港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注册。
2011年12月17日,TycoInternationalServicesGmbH(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G1099189,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
商标档案显示,G1099189商标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1日。
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信息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周边设备”、“作为用于测试音频分配放大器的私人线路测试系统元件使用的电气设备”、“作为用于测试扬声器监视器的私人线路测试系统元件使用的电气设备”、“作为部件销售的作为用于测试串行环路接入系统、用于提供含串行环路接入板和相关控制板的串行环路电路接入的私人线路测试系统元件使用的电气设备”、“通讯设备和通讯装置元件,特别是接线端子,会议桥,插孔板,插孔,转换开关,连接线,插座,电话线圈,重复线圈,连接缆,固体状的电报继电器”、“计算机联网设备”、“用于连接网络中的计算机设备”、“宽带数据互连计算机装置”、“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的光纤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如网关,转换器,电桥,路由器,集线器,中继器和网络适配器,用于通过宽带、无线电广播、电缆、同轴电缆、铜线、光学纤维、无线电、电话机、双绞线、有线、无线发送及其他电信技术传输或转移语音、音频、视频、文字和数据的设备和元件”、“金属电器连接器和接头,配电网络布线配件,电气连接装置和终端,电气紧固装置”等。
2011年12月17日,TycoInternationalServicesGmbH(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线和电缆,光学纤维缆;
海底电缆,电信缆,电气和光学纤维束,导电光纤端头;
照明装置用电缆;
交换电缆;
电缆系统和电缆束;
电缆、电线管理装置等,该商标注册号为G1099190,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
商标档案显示,G1099190商标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1日。
2013年7月2日,TycoInternationalServicesGmbH(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与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协议,TycoInternationalServicesGmbH(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将包括G1099189、G1099190等相关商标独占许可给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并允许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商标转许可。
2008年10月1日,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与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泰科电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协议,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许可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泰科电子公司)使用前述“TE”商标。
2015年12月25日,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向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使用G1099189、G1099190等商标。
2015年12月15日,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向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使用G1099189、G1099190等商标。
2015年12月15日,TycoElectronicsServicesGmbH(泰科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向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使用G1099189、G1099190等商标。
三、原告所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 te.com、te.com.cn网站网页使用了“”、“”标识;
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工厂大门处使用有“”标牌;
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期间销售给深圳市艺通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接插件产品(仅提供产品包装照片,未提交产品实物、或产品实物包装盒)使用了“”、“”标识。
四、本案审理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决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关于第57189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2600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也即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即第5718976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作出了《关于第57189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2600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也即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即第5718976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2018年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作出了《关于第18841817号“TECONNECTIV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2663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争议商标即第18841817号“TECONNECTIVTY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即第5718976号图形商标由申请人即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等商品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气连接器等商品属于电子、电气元件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对商标权的保护,应以商标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718976号注册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所交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科电子公司、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