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内01刑终158号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建区。
诉讼代表人:亓秀钢,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张玉明,男,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包头市。
2005年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监视居住,2008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志逵,男,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
200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监视居住,2008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玉明、孙志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06)回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玉明、孙志逵无罪。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杰、姜民峰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亓秀钢,原审被告人张玉明、孙志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关于委托加工及共同开发牛初乳产品市场的协议》的履行情况未予查清,且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6)回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