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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区鹏飞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2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区鹏飞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区鹏飞百货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初19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鹏飞百货部。

经营者:邬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系该百货部实际经营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鹏飞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  边学武 审判员  胡鹏芳 审判员  青 格乐 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日娜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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