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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8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4638号
案件名称4638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6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

经营者:张小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曦洋、吴迪及被告顺旺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到“1995‘GREET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经鉴别,该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上述销售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护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000元,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顺旺经营部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不清楚涉案红酒侵犯商标权;

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15年推销员推销的,我方没有鉴别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7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竹料镇新胜南街旁一门面标示有“顺旺批发部”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存根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商品及所获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3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中粮公司明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1995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有“長城”字样及烽火台、长城山脉组合图案,背面标签有“山东:高密华夏長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签的“長城”二字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

标签上的烽火台、長城山脉组合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

中粮公司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50000元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顺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小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上的“長城”、“GREETWALL”字样以及由烽火台、长城山脉组合而成的图案系消费者识别该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应认定系属商标性的使用。

而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1995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的“長城”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

正面标签上的烽火台、长城山脉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相比,均包括蜿蜒的城墙、烽火台,视觉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述标识的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顺旺经营部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顺旺经营部基本一致,且店铺内悬挂有顺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顺旺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顺旺经营部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顺旺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顺旺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中粮公司要求顺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要求顺旺经营部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中粮公司未举证证实顺旺经营部还有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中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虽然中粮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购买和委托律师出庭,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顺旺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本案公证取证存在四个关联案件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顺旺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旺经营部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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