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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以下简称求精眼镜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602民初991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以下简称求精眼镜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99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住所地XX,经营者尹建军。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以下简称求精眼镜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2015年8月10日“BOLON”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并获得了多项社会荣誉。

2017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中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其侵权事实: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店购得“BOLON”眼镜一副,支付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求精眼镜中心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7年11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2859号公证书,载明:邓磊明受原告委托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邓磊明于2017年10月30日12时48分,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纺城东路“求精眼镜”(对面:XX,右侧:大世界美容美发,右侧第二个门面:东陵大药房)。

邓磊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眼镜1副(眼镜上标有“BOLON”字样),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当场取得“岳阳市巴陵眼镜门市部配镜单”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及配镜单均由公证员刘群一保管。

邓磊明与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于11月1日来到本处公证三室,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将上述配镜单进行复印。

由公证员刘群一和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将上述所购物品及配镜单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邓磊明保管。

邓磊明使用公证员助理谭亚运的手机分别对“求精眼镜”店铺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邓磊明一起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灵平打字复印社”,由该店内工作人员将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刘群一和公证员助理谭亚运现场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岳阳市巴陵眼镜门市部配镜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为邓磊明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有包装盒及眼镜盒的眼镜一副,包装盒、眼镜盒、镜腿、擦眼镜布、说明书上均印有“BOLON”标识,还有一张眼镜配镜单,注有“爆龙太阳镜伍佰元”字样。

另查明:1、被告求精眼镜中心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尹建军,经营场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市**,开业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定配、眼镜零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500元,公证费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标有“BOLO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英文字母完全一致,仅有大小写区分,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系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精眼镜配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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