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民初3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市兴盛食品贸易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湘东食品大市场**。
经营者:张江林。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醴陵市兴盛食品贸易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