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大宝洗涤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19-64号。
经营者:李振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大宝洗涤化妆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