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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46号
案件名称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宝明;徐志斌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46号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黎华,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宝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

第三人:徐志斌,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XXX号。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陈宝明、徐志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特飞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沈冕成,华之邦公司、陈宝明、徐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特飞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燃烧设备研发、制造的企业,先后获得多项相关专利。

起诉前,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发明人为陈宝明、徐志斌、毕德贵、岳小俊。

被告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乍得”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

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2015年5月离职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原告“乍得”项目的实施。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之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2.原告未能举证徐志斌在原告处的研发记录及研发过程的证据;

3.原告证据仅指向徐志斌在原告处的采购行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的本职工作相关。

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述称:涉案专利主要由陈宝明研发完成,徐志斌仅负责后续的材料申报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清单、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购销合同》、技术图纸、设备材料申购单、离职申请表、辞职信、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油枪喷嘴实物,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合同、获奖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燃烧设备及锅炉、中小型电站成套设备、泵阀、油泵、风机、动化控制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进出口,燃烧器及阀门(除特种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

原告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在2007年至2014年间申请了与燃烧设备相关的10项专利。

被告华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科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锅炉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第三人徐志斌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志斌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徐志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及时向原告申明、核实,均属于工作范围的成果,由原告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人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其在《辞职信》中称:“相信在我目前的这个职位上,公司有很多同事可以做的更好,特别是李思扬,其技术水平不在我之下……”。

2015年5月19日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

2015年8月,徐志斌至被告华之邦公司工作。

被告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专利号: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系陈宝明、徐志斌、毕德贵、岳小俊,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包括油枪壳体1和置于所述油枪壳体1尾部内侧、且同轴设置的混合芯,所述混合芯肩部外凸面的周边与所述油枪壳体内侧面的环形凸起吻合相接连成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芯前端盲孔壁置有多个径向第一喷油孔,肩部外凸面置有多个轴向第一雾化喷孔,所述混合芯尾端圆筒内侧为燃油通道,尾端圆简外侧与所述油枪壳体内侧面之间为雾化介质通道;

所述油枪壳体前端顶部内侧置有导流锥,所述导流锥与所述混合芯顶端外侧之间为油气混合室,所述油枪壳体前端外侧呈圆台状,所述圆台的斜面置有多个第二雾化喷孔,按不同的等径线分层分组均布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枪壳体前端面置有的多个第二雾化喷孔,分成3-12个第二雾化喷孔组,组与组之间留有间隔,每个第二雾化喷孔组罝有1-4个第二雾化喷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芯置有均布3-12个径向第一喷油孔,轴向置有均布3-24个第一雾化喷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喷孔与所述第一喷油孔的喷射方向呈γ角相交,60°2009年11月24日,徐志斌签字的申购单上记载:“经连日来数次试验,结果表明,原设计的油枪角度与漩流器间匹配不佳,需要重制该批油枪头。

(原油枪仍可用于下次燃烧器中)特此申购3Crl3材料,规格见原合同。

并烦请转发至山东。

”2009年11月30日,原告诺特飞博公司与上海甘鑫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产品名称3Cr13,规格型号分别为直径Φ60,L=660;

直径Φ55,L=500,货期为现货,12月1日交货。

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上海戴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收货单位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产品名称不锈钢元棒;

钢号3Cr13。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载有徐志斌签字的油枪喷嘴的技术图纸。

该图纸记载:“盛哥:劳烦再加工十二个枪头,并发往新疆龚立柱收!

用普通碳钢!

谢谢!

徐志斌,时间为2011.5.9。

”“盛哥您好!

劳烦再加工枪头,共4张图纸。

每种枪头加工4个,左旋30°和右旋30°各2个。

徐2011.10.10。

”“盛哥:本零件须热处理,材料用3Crl3,做5个,因乍得急用,烦劳加紧!

徐2012.6.29。

”“喷孔带旋向:如右图,人站立看,顺时针35°。

”该技术图纸为油枪枪头、喷嘴和雾化器,图中显示包括油枪壳体和雾化器,该雾化器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中混合芯的结构相同。

雾化器置于油枪壳体尾部内侧且与油枪壳体同轴设置,雾化器肩部外凸环面的周边与油枪壳体内侧面的环形凸起吻合,雾化器前端设置多个径向的喷孔,肩部外凸面设置有多个与轴向有一定夹角的喷孔,油枪壳体前端顶部内侧有导流锥,油枪壳体前端外侧为圆台状,圆台斜面有多个喷孔。

将该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在油枪壳体、混合芯、喷油孔、雾化喷孔、导流锥等部件结构上相同,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2014年3月11日,原告诺特飞博公司与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包括“产品内容:油枪喷嘴oilgun”在内的货物,燃烧器型号:项目号:数量15件,单价9,600,共计144,0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油枪喷嘴的实物,经比对,该油枪喷嘴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燃气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燃烧超低氮排放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动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双方联合建立和运作“华之邦—上理”联合实验室,并就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作出约定。

2014年1月10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共同开发、研究新型燃气(油)超低排放燃烧技术。

2014年6月26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联合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

2014年11月,华之邦公司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荣获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银奖;

2014年12月,华之邦公司低氮型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被告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如名称为“文丘里式气体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低热值燃气燃烧器及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等。

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说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重渣油油枪和甲醇喷枪的采购订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采购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进行了研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上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5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

将该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主要部件结构的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图纸与申购单、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进行了油枪的技术研发,且制造了油枪产品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方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已经形成。

原告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有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申购单上签字,指出了油枪研发中具体的技术问题以及购买的材料类型,说明徐志斌实际参与了油枪喷嘴的技术研发工作。

故徐志斌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油枪喷嘴的研发属于原告交付徐志斌的工作任务。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系其与上海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协议以及建立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项目下的研发成果,该项目合作协议仅提及双方要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原告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职期间为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合理费用系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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