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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216号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裕景泰工业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922。

法定代表人:刘广全。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新熹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舞公司)与被告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蓝色飞舞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世州公司、被告海得曼公司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刻停止为被告世州公司、海得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

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

4、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8007××××.8)。

该专利技术能大幅降低如门铃等产品的制作成本,具有极大的工业、商业价值,因而原告凭借该专利技术有效研发产品并迅速占据了相当比例的市场份额。

显然该专利技术对该行业具有重要的革新意义。

其后原告陆续于天猫电商平台发现被告海得曼公司、被告世州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门铃产品侵害到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经过专业人士对比发现被告海得曼公司及被告世州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在工业原理上与原告的发明专利基本一致。

由于被告海得曼公司和被告世州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较大,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

而在原告致函通知天猫平台后,天猫仍未将相关侵权商品下架,又造成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原告拥有“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且其专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专利设计产品。

被告海得曼公司和被告世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发明工业原理基本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任由相关侵权产品在其品平台销售,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该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地域管辖异议。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深圳世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根据初步证据,深圳亦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根据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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