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291号 原告:金再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稠城镇鹿江钟表商行,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4-19661号商位。
经营者:龚金花,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金再奋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镇鹿江钟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金再奋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金再奋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再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再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再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