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长江路与花寨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昆仑路东鸿利达综合楼东数4单元4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苏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苑公司)、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鑫苑公司及被上诉人鑫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上诉人商丘鑫苑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商丘鑫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楼盘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及楼盘名称不得包含与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相同的“鑫苑”字样或者发回重审;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丘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商丘鑫苑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或者发回重审;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丘鑫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商丘鑫苑公司使用“鑫苑名家”楼盘标识、单独使用“鑫苑”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偿河南鑫苑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万元并且登报道歉。
3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商丘鑫苑公司承担。
商丘鑫苑公司辩称:1、河南鑫苑公司的“鑫苑”注册商标是文字与图形共同组成的,商丘鑫苑公司仅使用了“鑫苑”文字而没有使用图形,河南鑫苑公司在其开发的小区内使用“鑫苑”字样是合理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
2、商丘鑫苑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当向河南鑫苑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不应当赔礼道歉。
3、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应当由河南鑫苑公司承担。
请求驳回河南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苑科技公司述称:同意河南鑫苑公司的上诉意见。
商丘鑫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商丘鑫苑公司的名称���法经过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审核,河南鑫苑公司和鑫苑科技公司在商丘及周边地区没有进行任何商品房开发活动,“鑫苑”商标在商丘市的商品房市场没有任何知名度,商丘鑫苑公司合理使用企业字号“鑫苑”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河南鑫苑公司和鑫苑科技公司关于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支出2460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商丘鑫苑公司应承担596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辩称:1、河南鑫苑公司企业名称、河南鑫苑公司开发的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河南鑫苑公司的“鑫苑”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在房地产及物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丘鑫苑公司在未取得河南鑫苑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注册使用“鑫苑”字号,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鑫苑名家”,在开发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鑫苑”、“鑫苑���家”、“鑫苑物业”等字样,足以使人误认为商丘鑫苑公司开发的“鑫苑名家”房地产项目是河南鑫苑公司开发的或者与河南鑫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商丘鑫苑公司承担59600元赔偿责任过低。
请求驳回商丘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丘鑫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名称、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并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鑫苑”文字、图形的招牌、标识等;
2、判令商丘鑫苑公司立即向其所在地的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鑫苑”文字,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件需提供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司留存,向当地政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件需提供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留存;
3、判令商丘鑫苑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商丘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100万元;
5、判令商丘鑫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举证的第五组证据,虽是公证书公证了取证过程,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系“鑫苑”文字与“”图案标志组合使用的一种商标,系组合使用方显其突出性与识别性,单独使用“鑫苑”文字时并不足以构成突出使用或者造成混淆、误认,商丘鑫苑公司虽然在楼盘内使用了“鑫苑”文字,但与涉案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商标标志具有明显的区别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故不足以认定商丘鑫苑公司使用“鑫苑”文字的行为对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河南鑫苑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开发的小区及物业项目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鑫苑”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商丘鑫苑公司成立后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活动,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商丘鑫苑公司理应知晓“鑫苑”字号的知名度,但商丘鑫苑公司仍在后注册并使用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且无法就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认定商丘鑫苑公司将“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举证的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第八组证据,其中代理费开具有发票以及代理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诉讼保全保险费开具有发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公证费虽有票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公证的花费,但鉴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存在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1600元。
对于其他出差费、加油费等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商丘鑫苑公司是否侵犯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河南鑫苑公司享有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丘鑫苑公司虽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鑫苑名家”,但河南鑫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商丘鑫苑公司使用此标识的方式和目的是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
此外,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加之河南鑫苑公司未能举证其注册商标在商丘地区的知名度,因此商丘鑫苑公司使用“鑫苑”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2、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系“鑫苑”文字与“”图案标志组合使��的一种商标,组合使用时方显其突出性与识别性,单独使用“鑫苑”文字时并不足以构成突出使用或者造成混淆、误认,商丘鑫苑公司虽然在楼盘内使用了“鑫苑”文字,但与河南鑫苑公司的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
3、“鑫苑”,从字面的含义分析,该二字仅是一种通用呼叫词语,本身不具备显著的识别性,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系“鑫苑”文字与“”图案标志组合使用的一种商标,在单独使用“鑫苑”文字时则为一种通用名称,并不足以造成混淆。
综上,不足以认定商丘鑫苑公司使用“鑫苑”文字的行为对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对于河南鑫苑公司要求商丘鑫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作为楼盘名称并拆除楼盘内外、网页等位置涉及“鑫苑”字样标识的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商丘鑫苑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河南鑫苑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开发的小区及物业项目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鑫苑”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商丘鑫苑公司成立后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活动,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商丘鑫苑公司理应知晓“鑫苑”字号的知名度,但商丘鑫苑公司仍在后注册并使用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且无法就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认定商丘鑫苑公司将“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商丘鑫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基��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予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鑫苑”字样。
至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诉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请求商丘鑫苑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问题,鑫苑科技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系鑫苑科技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商丘鑫苑公司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不是本案当事人,无参考依据,且鑫苑科技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而河南鑫苑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丘鑫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及持续时间、行为后果、商丘鑫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位置与地理位置、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声誉等因素,酌定商丘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4600元,合计596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商丘鑫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字号并在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鑫苑”字样;
二、商丘鑫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鑫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9600元;
三、驳回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丘鑫苑公司负担828元,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负担129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
结合一审查明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河南鑫苑公司于1997年5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配套服务设施的销售、房屋租赁(上述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河南鑫苑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之一,其与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河南等省份及国外均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鑫苑科技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鑫苑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管理(凭证)等。
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1类至第45类商品上注册45个“鑫苑”文字与“”图案标志的商标(以下简称“鑫苑”商标):其中2010年5月7日,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第5341133号“鑫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济、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住所(公寓)、住房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截止),��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8年12月21日,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37类商品上注册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品房建造、建筑工程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建筑设备出租、道路铺设、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0年5月28日,河南鑫苑公司与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鑫苑科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河南鑫苑公司将第5341124、第5341133、第4655601号三个“鑫苑”商标许可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7年6月1日,河南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林兴来向���南省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哈昕、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尚梅和王忠祥、林兴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君台北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鑫苑名家小区,王忠祥、林兴来对鑫苑名家门口标志、楼体外部、销售中心、住宅楼外墙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二张。
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284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丘鑫苑名家小区内立有“鑫苑名家”字样的景观石,住宅楼外墙、销售中心等处均有“鑫苑名家”字样。
2017年6月1日,河南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向河南省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9日,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哈昕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尚梅的监督下,王忠祥使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搜索“商丘鑫苑名家”��显示商丘民主路与君台路交汇处西北角“鑫苑名家”楼盘的网页信息,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打印。
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284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3日,河南鑫苑公司和鑫苑科技公司委托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林兴来、王忠祥律师向商丘鑫苑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商丘鑫苑公司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律师函的邮件回执显示邮件妥投,邮件于2017年11月17日由门卫签收。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为调查取证和制止商丘鑫苑公司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
另查明:商丘鑫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商丘鑫苑公司开发了位于商丘市君台北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鑫苑名家项目。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商丘鑫苑公司对河南鑫苑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鑫苑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鑫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鑫苑”文字是臆造词,显著性较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注册商标的“鑫苑”文字部分。
河南鑫苑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之一,在河南省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依法取得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专用权,“鑫苑”商标经河南鑫苑公司持续性使用,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商丘鑫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河南鑫苑公司同属房地产行业且同在河南省区域内,商丘鑫苑公司在其开发的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上使用“鑫苑”字样,与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鑫苑”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来源于河南鑫苑公司或与河南鑫苑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商丘鑫苑公司在商品房建造、商品��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鑫苑公司关于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河南鑫苑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在房地产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依法取得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商丘鑫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丘鑫苑公司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鑫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房项目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河南鑫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丘鑫苑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犯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且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鑫苑”字样。
商丘鑫苑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是河南鑫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损失,故河南鑫苑公司关于要求商丘鑫苑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河南鑫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商丘鑫苑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商丘鑫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地理位置、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商丘鑫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声誉、河南鑫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59600元过低,本院酌定商丘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万元为宜。
河南鑫苑公司公司关于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商丘鑫苑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商丘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在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等侵犯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商丘市鑫苑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五、驳回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