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8刑更232号罪犯詹深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2月2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9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深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深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
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5个。
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詹深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能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詹深水余刑全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