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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来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3106号
案件名称谢天来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天来,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天来,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柏,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9号6层厂房1。

法定代表人:熊新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京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天来、上诉人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极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金融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天来在二审调查中对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汇能金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变更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中,收回梦金融平台的管理权限是易极付公司依据协议《批量转账补充协议》的约定所实施的合同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若汇能金融公司认为易极付公司收回管理权的行为错误,应追究其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谢天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错误:1.谢天来发函给易极付公司反映情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谢天来作为汇能金融公司的股东,并无公司及梦金融平台的管理权限,梦金融平台对接管理人于2015年5月7日更换为田中亚,谢天来发函行为仅为告知建议行为,而非代表公司的行为,即谢天来的函件对易极付公司并无任何的合同或法律约束力;

2.谢天来的发函行为与汇能金融公司的损害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易极付公司是基于协议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的约定,作出收回管理权行为;

3.谢天来发函并无提供实质证据或告知易极付公司已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的信息。

易极付公司在未对该建议进行仔细审核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谢天来建议并无直接关系;

4.谢天来与易极付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先协商或共谋行为;

5.汇能金融公司对于告知收回其网站管理权的函件亦未作出任何证实等回应行为,而采取放任心态,进一步促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

综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若易极付公司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天来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且谢天来发函行为与汇能金融公司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满足侵权的所有要件,故谢天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谢天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易极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谢天来、汇能金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易极付公司临时收回汇能金融公司网站后台管理员密码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没有和谢天来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易极付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2.易极付公司收回涉案软件后台管理权限密码的行为是防范金融犯罪和支付结算风险的一种控制措施,也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

3.一审法院对“汇能金融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易极付公司收回涉案软件后台管理员权限密码”的事实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忽视了易极付公司归还涉案软件后台管理员权限密码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1.汇能金融公司并未就其遭受的侵权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

2.对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有误;

3.汇能金融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未再发新标的,与国家监管政策全面收紧休戚相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易极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汇能金融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谢天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易极付公司收回梦金融软件系统的后台管理权限,而易极付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完全按照谢天来的要求收回了汇能金融公司使用软件的后台管理权限密码,致使汇能金融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软件,商业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汇能金融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极付公司对谢天来上诉意见的答辩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谢天来对易极付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汇能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天来、易极付公司赔偿汇能金融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88999.3元(其中软件费用250000元、租金124449.3元、物业管理费14550元);

2.谢天来、易极付公司对汇能金融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谢天来、易极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深圳前海汇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基金公司)和上诉人易极付公司签订《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约定汇能基金公司委托易极付公司开发网络借贷系统,功能模块包括前端用户系统、后台控制系统、技术支持服务、运维支撑服务、运营支持服务。

关于合同金额,双方约定:该项目款项总计人民币25万元;

其中网络借贷系统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

易极付公司为汇能基金公司提供联调、测试、升级与维护过程中的技术支持服务,该技术支持服务一年费用为5万元;

易极付公司为汇能基金公司提供金融级的服务器托管服务,该技术服务一年费用5万元。

关于版权,双方约定:易极付公司拥有本协议约定开发软件的全部著作权,汇能基金公司拥有本协议约定范围内本软件的所有权。

关于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汇能基金公司应支付给易极付公司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

汇能基金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先行向易极付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

汇能基金公司应于软件安装完毕,上线正常运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易极付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

汇能基金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月内向易极付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

汇能基金公司继续使用易极付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和服务器托管服务时,应于协议签订第二年开始每年向易极付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10万元。

关于违约及免责,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且要求违约方承担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汇能基金公司逾期一月未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的,易极付公司有权收回软件,汇能基金公司不得继续留存自己使用或转给他人使用,且汇能基金公司应当每逾期一天,向易极付公司支付汇能金融公司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

若汇能基金公司未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易极付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汇能基金公司交付条款约定的内容,如逾期7天以内汇能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易极付公司继续履行,并要求易极付公司承担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2015年1月28日,汇能基金公司和易极付公司签订《账户体系服务协议》,约定易极付公司为汇能基金公司提供包括后台管理权限设定、平台技术支持服务、客服电话、支付服务、资金监管、账户信息查询等相关服务;

账户管理费、账户间转账费为包年费用,5万元/年,按年支付,在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

网银账户充值费为充值金额的2‰,快捷账户充值费为充值金额的1‰,由汇能基金公司预存5万元用来支付,易极付公司在完成交易指令的同时自汇能基金公司手续费账户扣除相应交易手续费。

2015年1月29日,汇能基金公司向易极付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备注信息“P2P软件开发费用、账户委托费用”;

2015年3月31日,汇能基金公司向易极付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万元。

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控股公司)与易极付公司签订《批量转账补充协议》,约定将《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账户体系服务协议》主体合同中的汇能基金公司变更为“深圳前海汇能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汇能基金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汇能金融公司承担;

易极付公司为汇能控股公司的支付账户(易极付账户ID为20×××25,用户名为m××88)提供批量转账功能;

易极付公司如果发现或者怀疑汇能控股公司从事或者有可能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或者损害平台用户利益的行为,有权暂时停止为汇能控股公司提供支付服务,并书面告知汇能控股公司,并提供协商解决方案。

2015年3月31日,汇能金融公司与易极付公司签订《手机APP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汇能金融公司向易极付公司购买博恩软件P2P网络借贷手机平台,平台开发及首年服务费为5万元,技术支撑服务费为5万年/年,首年免,第二年开始收取;

汇能金融公司应于APP系统上线,且通过汇能金融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易极付公司支付开发费用。

2015年5月7日,汇能金融公司向易极付公司出具《联络函》,称因公司人事变动,梦金融平台的对接人及有权限管理人变更为田中亚,平台的账号、密码等均交由田中亚管理,自本联络函发出之时起,关于平台的一切数据、资料等信息的下载、保存、使用等均由汇能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山签字确认方有效。

2015年5月18日,谢天来向易极付公司发函,称其为汇能金融公司的股东,并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信息查询截图,显示汇能控股公司占汇能金融公司85%股权,谢天来占15%股权;

谢天来称因大股东汇能控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山通过汇能金融公司网站××对其名下其他公司进行融资,涉嫌触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作为股东,谢天来不愿承担此法律风险,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

谢天来要求易极付公司配合:不接受现有合作合同进行补充修改,转移债权债务给第三方;

收回公司××名下的网站后台管理权限,暂由易极付公司保管;

暂停网站新标的发放;

暂停网站新标的前台的审核,托管款项的发放;

冻结公司在易极付账户上的资金;

暂停网站数据对其他人员的调取;

不提供托管服务器的迁移;

不提供新域名解析,及更换域名服务;

投资还款正常安排等。

该函落款处有谢天来签名确认。

2015年5月22日,易极付公司向汇能金融公司出具《关于梦金融网贷平台密码代管的公函》,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接到谢天来的情况说明书,为避免事态进一步造成更多投资人的困扰,易极付公司决定将汇能金融公司网站后台管理员密码全部收回,在不影响历史标的正常还款的情况前提下,暂时停止新增标的发放;

待汇能金融公司内部问题处理完毕之后,公司出具正式的股东协议书,方可申请取回密码。

为证明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汇能金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安联投资有限公司与汇能控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安联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5B01的房屋出租给汇能控股公司使用,面积26.16平方米,租金为265元/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人民币165932.4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2015年2月28日,深圳前海汇能(汇誉盈)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汇能金融公司签订的《费用分摊协议》,两公司就人工成本分摊、办公场地租赁成本分摊等进行约定;

3.深圳市安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房租付款通知及发票,金额165932.4元;

4.2015年5月安联大厦管理处收费通知,金额19400元。

谢天来、易极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易极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汇能金融公司尚欠10万元款项未支付,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发件人“mux×××@yiji.com博恩软件商务运营部姚牧兴”发送给收件人“315514×××”的《关于尾款收取的函》,称梦金融平台于2015年3月6日上线,至今已正常运营3个月,要求汇能金融公司向易极付公司支付剩余软件费用10万元;

2.QQ群聊天记录打印件,2015年6月12日,“汇能-田中亚(315514×××)”确认收到尾款催收函;

2015年6月15日,“汇能-田中亚(315514×××)”与“博恩-木星(303221×××)”、“易极付-王忠奎(529569×××)”就手机APPIOS的账号密码、以及客户反映网站无法提现等事项进行沟通;

2015年6月26日,“汇能-田中亚(315514×××)”反映“APP到现在都没还交付使用”,“汇能基金-谢天来(124174×××)”和“博恩-木星(303221×××)”回复APP已在安卓市场上线;

3.名称为“撒子撒子”与名称为“汇能-田中亚”的QQ聊天记录,双方在聊天中多次就系统后台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5月18日,“汇能-田中亚”称“沟通好了,暂停后台”;

2015年5月22日,“汇能-田中亚”反映系统没法充值,要求处理;

2015年6月15日,“汇能-田中亚”问“后台什么时候恢复给我们”,“撒子撒子”回复要求提供相应文件或联系公司领导;

2015年6月15日,“撒子撒子”向“汇能-田中亚”发送新的后台管理密码;

双方之后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就系统操作及尾款事项进行沟通。

汇能金融公司以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谢天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系统后台管理权限暂停时间为20多天,且仅涉及部分功能,未给汇能金融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易极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其收回后台管理权限密码后,汇能金融公司仍可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并在庭后补充提交汇能金融公司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业务经营数据,包括客户还款交易数据、平台资金流水数据、提现记录。

汇能金融公司认为上述业务数据均是清算之前的业务,并没有新的业务发生,反而更进一步证明了易极付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5年3月19日,深圳前海汇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汇能金融公司、谢天来、易极付公司均确认《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归易极付公司所有,汇能金融公司享有的是涉案软件的使用权,汇能金融公司亦确认其主张的是谢天来、易极付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使用权;

庭审中,汇能金融公司确认涉案系统的正式使用时间为2015年3月7日;

谢天来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汇能金融公司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账户体系服务协议》、《批量转账补充协议》、《手机APP平台服务协议》、《联络函》、《关于梦金融网贷平台密码代管的公函》、《房屋租赁合同》、《费用分摊协议》、付款通知及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汇能金融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谢天来、易极付公司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根据《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的约定以及汇能金融公司、谢天来、易极付公司确认的事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易极付公司所有,但汇能控股公司拥有涉案软件的使用权;

根据《批量转账补充协议》的约定,汇能金融公司作为变更后的协议主体,承担汇能控股公司在《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账户体系服务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据此取得了涉案软件的使用权。

因此,汇能金融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使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对涉案软件使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二。

谢天来作为原告汇能金融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汇能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要求易极付公司收回平台系统的后台管理权限,致使汇能金融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侵犯汇能金融公司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易极付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分析如下:(一)关于汇能金融公司逾期支付费用的问题。

根据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网络借贷系统开发协议》约定,汇能基金公司应向被告易极付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万元,其中15万元于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于软件上线正常运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根据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账户体系服务协议》约定,汇能基金公司应于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易极付公司支付账户包年费5万元;

汇能基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易极付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5万元。

根据上述结算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5万元款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

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汇能金融公司逾期一月未向被告易极付公司支付约定款项,易极付公司有权收回软件,即2015年5月28日仍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易极付公司有权收回软件;

易极付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汇能金融公司发送《关于梦金融网贷平台密码代管的公函》,称根据谢天来的情况反映,要求收回后台管理权限密码。

可见,易极付公司收回管理权限密码并非基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行为也不符合违约责任的约定。

至于《手机APP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平台开发及首年服务费5万元,因该协议与汇能金融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易极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汇能金融公司向其签发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

因此,对易极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收回管理权限密码系经过汇能金融公司同意的抗辩。

易极付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通过QQ聊天进行业务沟通符合常理,结合双方诉状、答辩状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内容与易极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谢天来对该证据亦予认可,在汇能金融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易极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于易极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收回后台管理权限的前因后果,汇能金融公司亦不确认经过其同意,一审法院考虑到该行为对汇能金融公司的经营可能带来的影响,结合易极付公司在《关于梦金融网贷平台密码代管的公函》中关于收到谢天来的情况反映,要求收回后台管理权限密码的陈述,在易极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易极付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易极付公司按照谢天来的要求,收回汇能金融公司使用的涉案软件的后台管理权限密码,与谢天来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汇能金融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8日后台密码被收回后,其平台停止开发新标的,经营受损;

谢天来、易极付公司辩称收回后台密码后,汇能金融公司仍可正常使用涉案软件,但易极付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业务数据均为还款及提现业务,即之前业务的后续流程,平台上并未有新的业务发生。

鉴于汇能金融公司是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其拓展业务主要依托于涉案的软件平台,在后台密码被收回后,势必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营,结合易极付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业务数据,对汇能金融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汇能金融公司与易支付公司约定的软件费用,原告使用时间为73天(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实际产生的软件使用费为6万(30万×73/365);

汇能金融公司逾期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款项,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20天,金额为5万×1%×20天)。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汇能金融公司损失金额为18万(实际支出的25万-6万-1万)。

至于汇能金融公司主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能金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二、易极付公司对谢天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汇能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4.98元,由谢天来、易极付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侵权纠纷,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谢天来擅自向上诉人易极付公司发函,易极付公司采取了技术措施,使得被上诉人汇能金融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造成汇能金融公司损失,故应当定性为侵权纠纷。

该案并非与谢天来无关,谢天来发给汇能金融公司的函件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谢天来主张该案为易极付公司与汇能金融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天来作为被上诉人汇能金融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私人恩怨,以汇能金融公司涉嫌犯罪为由给上诉人易极付公司发函,要求上诉人易极付公司收回平台系统的后台管理权限,使汇能金融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即无法进行公司的正常运作,从而让汇能金融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天来侵犯汇能金融公司的权益,构成侵权,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定。

至于谢天来称其作为汇能金融公司的股东,并无公司及梦金融平台的管理权限,以及谢天来发函行为仅为告知建议行为而非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无论谢天来有无及梦金融平台的管理权限或是否有代表公司的行为,只要其发出了无事实依据的函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其行为即构成侵权。

上诉人谢天来称其发函行为与汇能金融公司的损害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

其与易极付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先协商或共谋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就是因为谢天来发给易极付公司的函件所造成的,这即是因果关系。

本案的侵权事实是谢天来发出函件,易极付公司接到函件后采取了技术措施,造成了汇能金融公司无法运作,该侵权事实由两上诉人完成,因此构成共同侵权。

故上诉人谢天来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易极付公司接到上诉人谢天来的函件,应当与被上诉人汇能金融公司进行询问并进行核实,但易极付公司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而是擅自单方面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汇能金融公司不能使用软件并造成损失,易极付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易极付公司称其临时收回汇能金融公司网站后台管理员密码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没有和谢天来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易极付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易极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易极付公司称其收回涉案软件后台管理权限密码的行为是防范金融犯罪和支付结算风险的一种控制措施,也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的是书面告知并且协商解决,易极付公司在未了解清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收回软件的密码,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另外,易极付公司提及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易极付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履行支付的商事金融主体,只是一个开发和管理软件的公司,其引用该规定进行抗辩并不恰当,且易极付公司是在没有客户投诉的情况下,停止了涉案软件的使用。

因此,易极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易极付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

汇能金融公司因易极付公司收回密码的行为致使其业务停顿,且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未再发新标。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易极付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有误,本院认为,易极付公司虽在2015年7月21日提供了与2015年6月16日之前相同的密码,但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即使汇能金融公司经过一个多月再次拿到密码,其也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营,即其无法从事发新标等业务。

因此,一审法院对汇能金融公司经济损失计算范围的认定,具有合理性,易极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85.4元,由上诉人谢天来和上诉人易极付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欧  宏  伟 审判员 钟  小  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再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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