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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终1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STEENANDERS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张希珍。

上诉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尔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宏,被上诉人海卓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希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希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标注“lubeclean”“master”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清润墨辘膏,实际是被上诉人海卓尔公司的产品,是由案外人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二、上诉人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和润版液侵权,并且上述商品购自案外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因涉及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案外人,请求法院对标注“lubeclean”“master”字样的清润墨辘膏进行鉴定,以确认商品生产者。

被上诉人海卓尔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LubeClean”“master”“MASTERPRODUCTS”“MASTERSPRAYANTI-DRY”“totelrespect-LA”“TOTELRESPECT-LA”构成商标侵权正确;

二、上诉人未尽到销售商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希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陈述意见。

海卓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希昌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lubeclean”及“master”字样的清润墨辘膏、标有“totelrespect-LA”低酒精润版液及标有“MASTERSPRAYANTI-DRY”干燥防止剂等侵权产品;

2、判令希昌分公司赔偿海卓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希昌分公司赔偿海卓尔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455元(含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5元);

4、判令希昌公司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判令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庭审中,海卓尔公司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共同赔偿海卓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共同赔偿海卓尔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268.5元(含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5元,差旅费10,813.5元)。

海卓尔公司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卓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香港印刷设备总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12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卓尔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垢剂、抗氧剂、油墨抗凝剂、工业用洗净剂、表面张力活性剂等。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香港印刷设备总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

2012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卓尔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垢剂、抗氧剂、表面张力活性制剂等。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海卓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

增润剂等。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海卓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

衍生物纤维素等。

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系海卓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

衍生物纤维素等。

希昌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4日,营业期限自2002年2月4日至2037年1月1日止。

希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印刷机械及配件。

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海卓尔公司以维权取证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23日,公证员李辰阳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文颖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耀耀、熊小薇来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051弄,外墙标有“上海国际包装·印刷城”,来到建筑外墙标有“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印刷机械配件耗材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楼103-104室电话:021-XXXXX****X****XXXXX83338手机:XXXXXXXXXXX”的商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耀耀选购了外观显示为“LUBECLEAN、MASTERPRODUCTS、950克”的清润墨辘膏一个;

外观显示为“MASTERPRODUCTSANTI-DRY、20%FREE”的干燥防止剂一瓶;

外观显示为“TOTELRESPECT-LA、IPAREPLACEMENTFOUNATINSOLUTION、EXCELLENTFORALLCTPPLATES、CTP锌板表现最杰出的润版液、所有酒精湿润单张纸印刷机、所有热印卷筒印刷机、25LITRES”的低酒精润版液一桶,当场支付货款,并取得抬头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印章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455元的销货清单一张。

同时,欧耀耀还取得印有希昌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的布袋一个及希昌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两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物品及现场取得材料分别封存。

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普证经字第534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涉案三种商品在行业内的统称分别为墨辘膏、防干剂、润版液。

其中,墨辘膏也称空转膏。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双方当事人确认为一个清润墨辘膏、一瓶干燥防止剂、一桶低酒精润版液。

墨辘膏正面标签上部标有“LubeClean?”,标签下部标有“master?”,背面标签下部标有“master?PRODUCTS”。

干燥防止剂瓶身标有“MASTERPRODUCTS”、“MASTERSPRAYANTI-DRY”。

润版液正面标签上方标有“totelrespect?-LA”,右下方标有endersonPRODUCTS,背面标签上部标有“TOTELRESPECT?-LA”。

拆开证物袋,为两张印有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抬头的名片及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

销货清单记载内容为:“防干剂为15元,空转膏为80元,润版液为360元”。

海卓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其生产的正品产品图样,经查实,希昌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海卓尔公司的正品外包装基本相同。

海卓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购买费455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10,813.5元。

经查,第1类商品商标中并无enderson商标。

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记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贵院审理的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诉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涉案商品是由我司提供。

该案诉讼后我司就已经停止销售此类商品。

”同时,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还提供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希昌公司支付给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

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物品名称为润版液、防干剂及空转膏,并未涉及任何品牌。

海卓尔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欲证明包括“空转膏”产品在内的侵权产品均是来源自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而希昌公司提交广富公司《送货单》,称空转膏产品是购入广富公司,前后陈述及举证严重矛盾,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海卓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之一空转膏,瓶身正面标签上方使用了“LubeClean?”,正面标签下方使用了“master?”背面标签使用“master?”。

涉案侵权产品之二防干剂,瓶身上使用了“MASTERPRODUCTS”、“MASTERSPRAYANTI-DRY”,涉案侵权产品之三润版液,在桶身标签上使用“totelrespect?-LA”,背面标签使用“TOTELRESPECT?-LA”,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防干剂,瓶身中间使用的“MASTERSPRAYANTI-DRY”字样,英文单词的意思是防止干燥,且海卓尔公司自身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销售的防干剂,在瓶身显著位置使用“MASTERPRODUCT”、“MASTERSPRAYANTI-DRY”,而MASTER与SPRAY以及ANTI-DRY在英文文意上并无直接关联,结合希昌分公司销售产品与海卓尔公司生产正品比对结果,瓶身包装几近相同,因此希昌分公司销售产品中关于“MASTERSPRAYANTI-DRY”的使用,已经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海卓尔公司在防干剂正品中注明“认准MASTER?商标,谨防假冒”的语句,已然构成商标性使用,故对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润版液中使用的是enderson商标,但经一审法院查实,未有enderson商标存在,故对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enderson商标,不予认可。

海卓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海卓尔公司生产的墨辘膏、润版液属于表面活性化学增润剂,防干剂属于抗氧化剂,是海卓尔公司商标的核准范围,希昌分公司销售的墨辘膏、防干剂、润版液与海卓尔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销售的墨辘膏、防干剂及润版液与海卓尔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之一墨辘膏瓶身正面标签上方使用了“LubeClean?”,下方使用了“master?”,背面标签使用“master?”。

经比对,“LubeClean”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除第四个字母存在大小写之分外,其余都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master”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之二防干剂瓶身上使用了“MASTERPRODUCTS”,瓶身中间使用的“MASTERSPRAYANTI-DRY”。

在“MASTERPRODUCTS”中,PRODUCTS含义为商品,因此在“MASTERPRODUCTS”中,MASTER是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与海卓尔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字体不同,且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销售的防干剂中关于“MASTERPRODUCTS”标识的使用,与海卓尔公司正品使用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而“MASTERSPRAYANTI-DRY”,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除中间多了空格及分成两行,其余皆相同,且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销售的防干剂中关于“MASTERSPRAYANTI-DRY”标识的使用,与海卓尔公司正品使用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之三的润版液桶身标签上使用的“totelrespect?-LA”标识,背面标签使用的“TOTELRESPECT?-LA”。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totelrespect-LA”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中一个字母由“a”换成“e”,并多了一个“-LA”后缀,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中一个字母由“a”换成“e”,其余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TOTELRESPECT-LA”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中一个字母由“a”换成“e”,并多了一个“-LA”后缀,均为大写字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中一个字母由“a”换成“e”,均为大写字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希昌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希昌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虽到庭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海卓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作为印刷行业经营者,应对印刷行业内的品牌应具有一定的认知。

同时,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其销售的“润版液、防干剂”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希昌公司支付给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

根据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案的商品均由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与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实际举证墨辘膏的合法来源不符。

且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防干剂、润版液、空转膏”是否就是本案涉案品牌的产品,无法一一对应。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

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的墨辘膏的合法来源为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卓尔公司质证认为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的空转膏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晚于侵权公证购买时间,不能明确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正如海卓尔公司质证所述,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除增值税发票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希昌分公司销售的墨辘膏具备合法来源,对于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墨辘膏具备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故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不能免责,其销售行为构成侵害海卓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希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希昌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希昌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海卓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海卓尔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知名度、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主张,公证费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侵权物品购买费用455元,属于合理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0元,以及差旅费10813.5元,结合海卓尔公司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庭审次数等,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希昌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海卓尔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希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卓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希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卓尔公司合理费用21,000元;

四、对海卓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希昌分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051弄“上海国际包装·印刷城”中一商铺的经营者。

上诉人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五组证据,分别如下:第一组关于防干剂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一张。

该送货单记载名称为防干剂的商品,该商品数量240瓶,单价11元,金额共计2,640元,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收货单位为希昌公司,送货单位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2、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该发票记载名称为防干剂的商品,该商品数量240瓶,金额、税额共计2,640元,单价11元,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购买方为希昌公司,销售方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第二组关于润版液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一张。

该送货单记载名称为润版液的商品,该商品数量20个,单价180元,金额共计3,600元,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收货单位为希昌公司,送货单位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2、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该发票记载名称为润版液的商品,该商品数量20瓶,金额、税额共计3,600元,单价180元,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购买方为希昌公司,销售方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第三组关于空转膏(墨辘膏)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记载名称为空转膏的商品,该商品数量60支,单价27元,金额共计1,620元,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收货单位为希昌公司,送货单位为广州广富印刷配件有限公司;

2、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名称为空转膏的商品,商品数量60支,金额、税额共计1,620元,单价27元,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购买方为希昌公司,销售方为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为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第五组证据为希昌公司支付给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

该回单记载的入帐日期为2016年3月8日,金额为124,331元,用途为购货款。

上诉人称,本案三种被控侵权商品均由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

虽然空转膏(墨辘膏)的送货单与发票由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但实际销售者亦是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且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亦提供了《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润版液、空转膏(墨辘膏)均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和润版液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盖有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公章,发票上亦盖有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希昌公司发送防干剂、润版液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日和2015年10月15日,在海卓尔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日期之前。

送货单与发票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和“润版液”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相互对应。

送货单、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防干剂”和“润版液”与海卓尔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为上述两种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和润版液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因此,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和润版液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至于一审法院关于销售单据未记载商品品牌,不能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而不认可该些证据的观点,与上诉人经营的商铺之交易习惯和经营实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同。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空转膏(墨辘膏)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提供了广州广富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空转膏(墨辘膏)具有合法来源,一审认定希昌公司、希昌分公司的该项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还提出,被控侵权商品空转膏(墨辘膏)是海卓尔公司商品,申请对空转膏(墨辘膏)进行鉴定,以确认商品生产者。

本院经查,涉案空转膏(墨辘膏)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海卓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海卓尔公司未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且上诉人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涉及多重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而其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防干剂、润版液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上诉人对于其销售防干剂、润版液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仍应承担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

上诉人对于其销售空转膏(墨辘膏)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对于一审在认定上诉人销售防干剂、润版液、空转膏(墨辘膏)的行为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对于合理费用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元,减半收取计1,812.5元,由被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上诉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担1,1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上海希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天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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