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曲蓬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玲,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盛公司上诉称,其与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辰公司)无任何联系,从未向其发过货,一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以长盛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田辰公司销售上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共同侵害了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中,中粮公司基于田辰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选择向田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