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3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会,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会、杨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会及其辩护人张运云、被告人杨志及其辩护人古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系深圳市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清会在未取得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杨志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洋涌工业区的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作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
2017年12月15日14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杨志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61130个。
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盈福楼小区B栋202房间抓获吴清会,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标识20箱共计1450个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缴获吴清会的电脑1台。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惠普公司第11322686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包含打印机墨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会、杨志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会、杨志均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吴清会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只是赚取微薄差价,无实际生产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被告人获利微小,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
4、被告人是退伍军人,品行作风正派;
5、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志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所生产标识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
3、被告人系初犯;
4、被告人是受托方,图纸、样本均是委托方提供,被告人系下游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5、被告人有高血压、痛风,在羁押期间每天都需要服药,不适宜关押,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hp”商标是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226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被告人杨志系深圳市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清会在未取得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杨志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洋涌工业区的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作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
2017年12月15日,民警在新永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杨志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61130个,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盈福楼小区B栋202房间抓获吴清会,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标识20箱共计1450个贴有惠普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包装盒,该1450个包装盒亦系吴清会委托杨志生产后存放在上址。
根据被告人杨志公司的报价单显示根据不同墨盒型号有2.9元、2.8元、1.5元、1.6元、2.6元、1.55元、2.5元、3.5元、1.3元、2元、1.7元、2.1元共十二个报价,平均报价为2.17元;
被告人吴清会称会加价1元销售出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惠普包装盒;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惠普公司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文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清会、杨志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会、杨志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62580个,根据现场查获假冒惠普标识墨盒的数量及已查明报价,被告人吴清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8378.6元[(2.17+1)×62580],被告人杨志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5798.6元(2.17×62580)。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清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