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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923刑初180号
案件名称王明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亮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亮,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林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乐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亮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乐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明亮在曲瑞峰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曲瑞峰非法加工带有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古井贡原浆酒瓶17000个,王明亮每个酒瓶收取0.95元加工费;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明亮在王某1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王某1非法加工带有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古井贡绵柔酒瓶12000个,王明亮每个酒瓶收取0.95元加工费王明亮非法加工的酒瓶共计29000个,加工费共计27550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酒瓶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亮退出赃款3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明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王明亮系初犯,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明亮与曲瑞峰、孙利永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王明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牌”商标及标识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在曲瑞峰(另案处理)、王某1未提供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明亮为曲瑞峰非法加工带有“古井贡牌”注册商标的古井贡原浆酒瓶17000个,为王某1非法加工带有“古井贡牌”注册商标的古井贡绵柔酒瓶12000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550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酒瓶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王明亮于2013年3月14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后退出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其与同案人孙利永、曲瑞峰、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王某红、栗某1证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古鉴20130220第000261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文件,曲瑞峰的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明亮直接实施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王明亮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王明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其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王明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缓刑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明亮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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