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23刑���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江涛,曾用名木江涛,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专科文化,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滑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江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江涛及其辩护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告人穆江涛明知孙利永(已判刑)没有取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孙利永没有向穆江涛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穆江涛为孙利永非法制造印有古井贡商标标识的原浆酒包装2923套(12元/套)绵柔包装3005套(13.5元/套),共计75643.5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装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穆江涛退出赃款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江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穆江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穆江涛系初犯,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穆江涛系自首,无前科,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穆江涛,经营范围为印刷彩色硬壳包装箱、盒、商标标识等。
“古井贡牌”商标及标识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孙利永(已判刑)未提供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穆江涛指使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为孙利永制造印有“古井贡牌”商标标识的原浆酒包装2923套、绵柔包装3005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43.5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装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3月18日,穆江涛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其与同案人孙利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古鉴20130220第000261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文件,存取款凭条,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江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担任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指使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穆江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穆江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穆江涛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缓刑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江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穆江涛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