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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成伟、李靖、李荣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528号
案件名称宁成伟、李靖、李荣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成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靖,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荣敏,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假冒注册标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萍,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招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丽,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解放,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克兰,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香玉,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成伟及其辩护人顾庆庆,被告人李靖及其辩护人郑莉,被告人李荣敏及其辩护人郑钰子,被告人李永萍及其辩护人冯招弟,被告人孙丽及其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宁解放及其辩护人李学兰,被告人宁克兰其辩护人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宁成伟从网上购买制假包材、机器、原料酒,并从肥东县童氏废品收购站购买古井系列空酒瓶,在长丰县搭建简易彩钢房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同时租用长丰县岗集镇一处民房作为其存放假酒的仓库。

宁成伟雇佣被告人李靖为其运送假酒、包材等,并安排被告人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为其在窝点生产假酒。

2019年11月,宁成伟以每箱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00箱,销售金额为20000元;销售给郁某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40箱,每箱100元,销售金额为4000元。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24000元。

2019年12月25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对合肥市长丰县宁成伟搭建的简易彩钢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1箱(每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49箱(每箱4瓶)及大量古井包材、制酒机器等;在合肥市长丰县宁成伟租用的仓库中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133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799箱。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100元/箱计算,上述查扣的假冒古井系列白酒价值208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非法经营数额为232200元。

2020年4月22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赤公路旁的一出租房内将宁成伟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在阜阳市颖东区将李靖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李荣敏、李永萍主动至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1日,宁解放、孙丽主动至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4日,宁克兰主动至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租房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李某、张某、郁某证言;3.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23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成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宁成伟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宁成伟以散装酒假冒古井贡酒销售,以次充好,但不至于构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宁成伟在销售假酒过程中未实际获利;

宁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宁成伟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宁成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靖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靖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李靖具有相应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李靖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李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李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时间较短,应从轻处罚;

李靖愿意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综上,请法庭对李靖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荣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荣敏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李荣敏系初犯、偶犯,无劣迹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认罪表现;

李荣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荣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李荣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李荣敏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萍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萍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李永萍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未遂犯,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永萍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李永萍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永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悔罪态度良好;

李永萍在本案中参与度较低,作用较小,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获利;

本案中假酒仅销售给张某、郁某两人,销售对象固定,销售数量较小,且大部分假酒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李永萍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家庭较为困难,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决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丽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孙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孙丽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孙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孙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解放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宁解放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宁解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宁解放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

宁解放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宁解放主观恶性较小,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

宁解放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妻子身体不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克兰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宁克兰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仅是洗酒瓶,系从犯;

宁克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宁克兰认罪认罚,当庭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宁克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宁克兰本次参与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是文盲,没有工作,被宁成伟提出的工资吸引,不知道参与洗酒瓶是犯法行为;

宁克兰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时间也很短,仅非法获利2000余元,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3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宁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成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宁成伟系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抓获归案,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情形,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称宁成伟以散装酒假冒古井贡酒销售,以次充好,但不至于构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宁成伟的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刑事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敏、李永萍、宁解放、孙丽、宁克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该五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成伟、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七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靖、李荣敏、李永萍、孙丽、宁解放、宁克兰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荣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李永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宁解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宁克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材、制酒机器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肥东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朱先池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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