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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470-47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47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酷派信息港*栋*层。

法定代表人: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华润万象天地***********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剑慧。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宇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小米通讯)、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下称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3-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作为被告的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

宇龙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无任何不妥。

需要强调的是,小米科技、小米通讯、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均系关联企业,被控侵权产品由小米通讯制造,产品包装所标注官网www.mi.com系由小米科技开办,小米通讯与小米科技通过销售商以及网络等多种方式在各地销售其手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从生产制造环节到市场销售环节是由小米通讯、小米科技以及包括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在内的销售商共同实施,三原审被告、被控侵权事实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要求将相关案件按照销售商、制造商人为拆分或均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所在地法院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小米通讯、小米科技申请驳回对其起诉,将案件分案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小米科技、小米通讯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小米通讯、小米科技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米科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本三案上诉人与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没有分工合作或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教唆、帮助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与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上诉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案件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或者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才可以依其中任一被告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与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案件合并审理。

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官网服务器设置均在北京,上诉人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地亦在北京,故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原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均没有进行直接管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没有管辖权。

三、本三案上诉人是国内知名的IT公司,且本三案涉及手机人机交互领域的重要专利,其中的技术和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典型意义,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故本三案明显属于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三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宇龙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8)深盐证字第1158、1258号公证书显示其于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了“小米6、小米Max2、小米Note3、小米5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产品显示制造商为小米通讯,产品销售官网www.mi.com系由小米科技开办。

因此,宇龙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小米通讯、小米科技以及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由于本案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产品销售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小米科技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宇龙公司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小米通讯、小米科技、小米之家深圳第一分公司是否确实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小米科技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从而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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