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45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细河区王宇厨具用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台北小区1#106。
经营者:王宇。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细河区王宇厨具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申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