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17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黄木雄,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在被告处查获“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6瓶,从这些酒的包装上可以获得以下信息:1.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
2.此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酒的包装基本相同;
3.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如下权利: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
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制造。
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年3月21日,被告曾因销售假冒前述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包装装潢的假酒,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此次,被告属于二次售假,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和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3.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
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包括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发生涉案行政处罚前,被告从未因为售卖假酒被处罚过。
被告的朋友酒店倒闭,有很多酒水未销售完,被告为帮朋友处理,故向朋友购买一批酒水。
被告本身并不清楚自己所购的酒是假酒,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购买行为是偶然发生,且购买数量不多,涉案“泸州老窖特曲”仅6瓶。
根据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已放在仓库货架的纸箱内,且根据海珠区药监局调查结果来看,上述6瓶泸州老窖并未出售,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也未影响其名誉。
二、本案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未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先就涉案纠纷与被告协商处理,所以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不是其必要合理开支。
三、本案起诉标的除去律师费仅为10万元,而律师费却高达5万元,已经高达起诉标的的50%,远远超过了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告有恶意通过提高律师费达到讹��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原告属于恶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身份。
且仅仅只有发票没有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
且在本案起诉之初,海珠区药监局就已经扣押了所有假冒伪劣酒水,被告处并没有留存,故不存在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本案的律师费用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故,上述律师费不论在本案何种情况下都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罚款14535元。
被告已经为自己的疏忽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次案件中并不知道自己购买酒水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没有因本案获利,相反已经付出了严重的代价。
四、被告不仅为本案的被告,还受到了同一批次的其他酒的商标所有权人的起诉,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
被告是属于店面较小的个体经营户,若每种酒品的商标权人都向被告要求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赔���,被告未免为本案事件付出严重超过其应承受的代价。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本案也不应再重复惩罚被告。
综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经1982年起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起多次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沪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载明: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泸诚证字第1634号、第163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分别取得了在包装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和酒瓶(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泸诚证字第1636号、第1637号、第1638号、第1641号、第1643号、第1644号、第1646号、第1650号、第1654号《公证书》,以上公证书反映: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持续在CCTV-1、CCTV-2、CCTV-5、CCTV-10、CCTV-13等频道投放“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入时段包含天气预报、新闻30分前等黄金时段,以及CBA中职篮、中国网球公开赛等节目。
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珠药监局)调取了(穗海)食药监市查扣[2017]02072701号相关的卷宗材料。
该卷宗材料显示:一、海珠药监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穗海)食药监市查扣[2017]020727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内容为:对当事人黄木雄(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的有关物品“泸州老窖特曲”等酒精饮料予以查封(扣押)。
二、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LZLJD鉴字900706第2017014号《鉴定证明书》(NO.00007808),证明6瓶涉案酒系假冒产品;
三、海珠药监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穗海)食药监市罚[2017]02-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黄本雄(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等酒精饮料经鉴定为假冒商品……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等酒精饮料一批(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人民币14535元;
等。
同日,海珠药监局出具《没收物品清单》),该清单载明:没收物品包括“泸州老窖特曲”6瓶,分别为38%vol、500ml/瓶4瓶和52%vol、500ml/瓶2瓶(以下统称涉案酒)等。
四、现场执法照片(黑白)显示:海珠药监局于2017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查获了“泸州老窖特曲”6瓶,涉案酒外包装盒顶部印有“泸州及图”商标标识;
等。
原告为证明2017年7月系被告再次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白酒,依法被行政查处,侵权故意明显,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和当天被扣押的6瓶“泸州老窖特曲”外观黑白照片两张(可见顶部和正面的标识);
及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扣押)物���清单》一份和1瓶“泸州老窖特曲”外观黑白照片一张(可见顶部和正面的标识)。
以上照片,均未能显示涉案酒外包装上企业名称。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3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308511)一张。
原告表示上述律师费是其同时提起4个维权诉讼的合理支出,其中本案主张的律师费为2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店内售卖货架上不存在放在纸箱内的存货及店面较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黑白照片两张(可见店内状况,未显示拍摄时间)。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未显示是店铺名称、地址等。
被告对2017年7月27日被查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7日被扣押的6瓶“泸州老窖特曲”的外观照片与涉案酒相符,但否认2017年3月21日被查处的事实,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予确认。
另外,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涉案酒合法来源的证据提交法院。
经当庭比对,涉案酒外包装顶部印有“泸州及图”商标标识,正面印有“泸州老窖”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图形、文字近似或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查:原告于1995年5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402252476元,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上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涉案酒外包装的顶部、正面,分别显示的“泸州及图”与“泸州老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销售的涉案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被告本次侵权属再次侵权,被告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汕宁便利店负担192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9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