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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昌华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昌华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昌华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50号原告: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岳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陈昌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龙,该商行店面经理。

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昌华工艺品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陈巍,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坊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以下简称昌华红木商行)、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昌华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金昌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一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易湘磊,被告昌华红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龙,金昌华商行经营者陈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制成品、包装及相关生产侵权产品的模板、模具、销毁并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底片、网页图片和相关资料;

2.两被告消除影响,在行业内有影响力的杂志《新疆日报》上刊登一个月的声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办理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产品购买费12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等合计5120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330347666.0,专利名称为花瓶(幸福鹭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岳钢于2013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4年1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12月28日由专利权人独占许可给原告。

涉案专利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市场广泛青睐,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两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购买了侵权产品,将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构成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昌华红木商行答辩称:被告是一家在华凌市场经营工艺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不是从事工艺品制造的厂商,进货渠道均是正当合法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仅进货一套,且进货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未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金昌华商行答辩称:被告没有进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销售、刷卡、开票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人员。

金昌华商行与昌华红木商行均是个体工商户,独自经营自己的门面,只是因为两位经营者是亲戚关系,为了省钱在印制《昌华商贸部销货、订货清单》时印制了被告的地址和电话,因此被告没有事实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一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7)新证民字第2558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昌华红木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外观存在不同,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昌华商行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昌华红木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销售收据、银行收款联、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51200元。

被告昌华红木商行对销售收据、银行收款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认为和自己无关。

被告金昌华商行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荣誉证书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领军地位以及在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未涉及涉案作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昌华红木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中证据1系当庭提交,证据2系庭后提交):证据1:瀚林精品表格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林华裕处购进。

原告对瀚林精品表格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没有经过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被告在另一案(53号)案中提供的表格不一致,证明表格可由被告随意更改;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证实陈风琴与林华裕有交易往来,具体交易内容是否包括侵权产品未能证明。

证据2:瀚林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大江物流快递单、劳动合同书2份、合格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瀚林公司购进,林华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快递单认为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

对劳动合同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同时不能证明是否包含侵权产品;

对于聊天记录认为无法查证双方真实身份,无法查证交易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金昌华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岳钢系外观设计“花瓶(幸福鹭尾)”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22日,专利号:201330347666.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岳钢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与原告,许可期限起始日2016年9月20日,终止日2026年9月19日。

涉案专利是一个上宽下窄的广口瓶,花瓶侧身是镶嵌着以蔓藤连接着的几朵鸢尾花,一只蜂鸟翩然而至站立在花枝期间,蔓藤从瓶口向下延伸直至瓶底,此外瓶身整体光滑(见附图1)。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贸易城内,进入大楼四楼一处门牌号为××,大门上标有“昌华红木馆”的商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两个花瓶、一个果盘,并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了款项。

对方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及POS小票。

购买物品运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包装开封后进行了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255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被告昌华红木商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花瓶亦是一个上宽下窄的广口瓶,花瓶侧身是镶嵌着以蔓藤连接着的几朵鸢尾花,一只蜂鸟站立在花枝期间,蔓藤从瓶口向下延伸直至瓶底(见附图2)。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0元、律师费50000元。

另查,被告昌华红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昌华,该商行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工艺品等。

被告金昌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巍,该商行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字画及画框等。

原告在被告昌华红木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POS机刷卡消费,销售小票上载明商户名为金昌华商行,金昌华商行对此解释是因两家系亲戚关系,购物发票上有其商铺电话和地址也是因为两家是亲戚关系省钱所印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相关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花瓶,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除瓶身上蔓藤的位置略有差异外,其余设计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昌华红木商行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制成品、包装及相关生产侵权产品的模板、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持有侵权产品图片、摄影底片、网页图片和相关资料,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新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销货清单为何有被告金昌华商行的电话及销售小票上为何商户名是金昌华商行,金昌华商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仅凭上述证据即认为二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销售者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华商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物流单、瀚林精品产品名录、银行电子回单,虽反映有商品交易往来,但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其次,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收、发件人信息仅有被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被告作为专业经销工艺品的经营者,所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制造者信息,也没有附带标注生产制造信息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合格证等,不符合正规商品的形式,故其在购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经营者:陈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花瓶(幸福鹭尾)”(专利号为ZL201330347666.0)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昌华红木商行(经营者:陈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一坊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51200元,给付金额3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1%,应收案件受理费6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即5845.52元,被告负担11%即7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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